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告 黃姵慈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侯木財
訴訟代理人 侯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996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位於9969建物前方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則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詎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屢次惡意檢舉原告在系爭騎樓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導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騎樓停放客車,之後更發函至彰化縣政府要求取締原告在系爭騎樓擺放物品之行為,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11日偕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將原告所有且放置在系爭騎樓之物品全部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僅得處以罰鍰而不得由他人擅自清除之規定。因被告所為前揭檢舉停放客車與擺放物品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物品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7,562元、購買布條損害550元、工作損害9萬4,950元、罰鍰1萬500元、充電損害3萬4,527元、房屋降價損害100萬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128萬8,089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第799條、第800條之規定,只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向警方檢舉原告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在系爭騎樓違規停放客車;又因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住戶曾向被告反映系爭騎樓遭原告占用,故被告才於112年3月2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處理,且9969建物無法出租、於臉書暴露地址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騎樓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9月2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明細、被告112年3月2日函、彰化市公所112年9月26日函、彰化分局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431、515、517、5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137、143頁),應屬真實:
1、原告於98年6月6日起迄今均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9969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屬9969建物一部分且作為騎樓使用之系爭騎樓則為原告之專有部分。
2、原告因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在系爭騎樓停放客車,而遭彰化分局逕行舉發12次,原告因此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罰鍰共計1萬500元。
3、原告於112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系爭騎樓放置盆栽、鐵架等物品。
4、被告於112年3月2日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本社區店面住宅(彰化市○○路0段000號)將騎樓及車道口轉彎處擺滿盆栽,影響住戶進出視線,經本會勸導無效後又增設置柵欄,本會已向大竹派出所檢舉,但該戶強調騎樓為他私人所有,警員無法處理,故函請貴府派員協助,檢附照片。」彰化縣政府收受被告112年3月2日函後,乃於112年3月7日函請彰化分局到場取締;彰化分局於112年3月20日發現系爭騎樓遭放置盆栽、鐵架等物品,致生占用道路之情事,因原告未在場,遂張貼清除通知書在系爭騎樓,要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清除完畢,若逾期未清除,則將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開罰並會同清潔隊到場清除。因原告逾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彰化分局乃於112年4月6日函請彰化市公所依權責清除,彰化市公所遂於112年4月11日至系爭騎樓協助彰化分局辦理廢棄物清除作業,將放置在系爭騎樓之上開物品予以清除。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屢次惡意檢舉其在系爭騎樓違規停放客車,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25、143、163、164頁),然被告已否認其有向警方檢舉原告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在系爭騎樓停放客車(見本院卷二第12、16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檢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435至442頁),既有數名非被告之網友不滿原告占用系爭騎樓之行為,則非無可能是由該等網友向警方檢舉原告有在系爭騎樓停放客車之行為,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檢舉人而屬侵權行為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騎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範之「道路」,不得任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依前所述,系爭騎樓是屬騎樓,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則原告在屬「道路」之系爭騎樓放置盆栽、鐵架等物品,導致不特定之民眾無法直接穿越系爭騎樓,而是須繞出系爭騎樓始得通行至他處(見本院卷一第485、51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顯已對公眾造成通行上之妨害,故被告就此原告已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於112年3月2日發函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請求協助,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與違法性;何況,取締交通違規乃是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其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被告之檢舉僅是促使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職權之發動而已,尚須由彰化分局就被告檢舉之違規行為,依職權查核認定屬實後,始能開單予以勸導及進而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因此,縱有被告檢舉,客觀上通常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遭彰化分局開單勸導及進而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檢舉行為與原告遭勸導及清除上開物品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舉發原告在系爭騎樓放置上開物品,致使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彰化市公所發動職權調查,並由彰化分局、彰化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予以清除上開物品,既欠缺故意或過失、違法性、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其有在系爭騎樓放置上開物品,導致上開物品被清除,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25、141頁),同非有據。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99條、第8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民法第799條僅是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定義、共有比例計算、移轉限制而已,並非請求權基礎;又被告並非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人,亦僅是向彰化縣政府舉發原告在系爭騎樓放置盆栽、鐵架等物品而已,並無使用9969建物之大門,核與民法第800條之「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8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20萬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檢舉其在系爭騎樓停放客車與放置物品,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應支付償金等語,既非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第799條、第8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