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告 白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意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000號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65萬元、水費1萬元,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2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租金及水費66萬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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