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告彰化縣永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妙音

被告 洪康秀雲

洪紹程

洪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紹程、洪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加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康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940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9,173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洪紹程、洪一平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康秀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康秀雲於民國83年10月9日邀同洪加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雖同意被告洪康秀雲、洪加雄延期清償,然被告洪康秀雲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迄至112年3月31日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利息11萬1,705元、違約金9萬3,062元等共計52萬3,940元之借款帳務未清償;又洪加雄已於99年9月6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康秀雲、洪紹程、洪一平(下稱洪康秀雲等3人)、 洪惠菁 ,而洪惠菁嗣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洪康秀雲,而被告洪康秀雲等3人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原告依借據之約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62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康秀雲等3人連帶給付52萬3,940元,與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洪康秀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3,940元,及其中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康秀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借款延期合約、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應收試算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7、89至93、97、141至14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洪康秀雲等3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屬主債務人之被告洪康秀雲尚對原告積欠52萬3,940元與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約定利息的借款債務未清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依前所述,洪加雄生前既有就被告洪康秀雲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洪康秀雲復尚有積欠原告52萬3,940元與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約定利息的借款債務未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洪加雄繼承人之被告洪紹程、洪一平僅須於繼承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洪加雄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52萬3,940元與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約定利息之連帶責任而已,無庸以自己財產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紹程、洪一平未於洪加雄死亡後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已違反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3個月期間,應就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規定,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屬訓示期間之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仍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因此,雖被告洪紹程、洪一平未於洪加雄死亡後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但其等對洪加雄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僅以因繼承洪加雄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尚難遽認即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紹程、洪一平於繼承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康秀雲連帶給付原告52萬3,940元,及其中剩餘借款本金31萬9,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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