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侯政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無障礙物」更正為「路上有停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政宏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 李家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侯政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近凱旋三路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因閃避垃圾車而變換車道之李家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右髖、兩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政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綺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