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 陳慧 宗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賴俊佑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明確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91023.49%29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1120635.75%3039華南商業銀行888013.91%332裕富數位資融公司51814722.83%1941裕融企業公司63009027.77%2360創鉅有限合夥1418856.25%531債權總額2,269,230每期金額8,500清償成數約27%還款總額61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