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抗告人 林伶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二、關於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是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即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林伶宜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因抗告人原陳報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經員警查訪後,均難認抗告人有居住於該等住居所之事實,且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之戶籍地業經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復查無在監押之情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遂裁定應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而於112年5月9日將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日登載公示送達訊息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區,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12年5月9日)起經30日,已於112年6月8日(星期四)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雖陳稱曾有陳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新地址,後續並有收到110年度附民字公文以新地址送達云云,然經查詢本院於111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見該裁定所載之抗告人居所仍為「高雄市○○區○○街0號7樓」,而非抗告人所陳前開新地址,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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