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祺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祺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祺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衝撞 林亞震 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一樓鐵門,導致林亞震住處一樓鐵門凹陷及落地玻璃門碎裂致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亞震。
二、案經林亞震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文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購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車是伊幫別人買的,有人請伊當人頭去買這台車,伊拿到幾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萬4832元之價格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小客車嗣於110年6月18日,衝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樓鐵門,導致該屋一樓鐵門凹陷及落地玻璃門碎裂致毀損不堪使用,此時登記車主仍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曜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行照、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約照片、毀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110年6月18日事發時,車主確實係被告,該車於案發之時並無申報遺失,被告復未就該車當時非其所駕駛提出證據供調查,堪認本件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如借名幫他人購車,日後車輛如有違規或交通事故,車主需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資料始得免責,任意擔任陌生人之購車人頭係危險之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並未購買本案小客車,可能有人拿伊的證件去登記,且案發當時人在屏東里港的便利商店工作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經檢方偵查結果,查得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購買且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屏東里港之便利商店任職(見偵緝卷第105頁便利商店申明書),被告遂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辯詞,可見其說詞前後反覆,不足憑採。本件實難以被告反覆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撞毀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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