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正德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正德固辯稱:我沒有拿棍子打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毆打告訴人 邱佳慈 乙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之右肩有開放性長條形傷口並有瘀青傷痕、左肩亦有長條形瘀傷痕跡等情形,而該長條形傷口及瘀傷痕跡復與持棍敲打可能產生之傷害外觀相符,實非徒手毆打可造成之完整長條型傷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徒手傷害犯行(否認持棍傷害)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棍子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胡正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德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運動公園內,見邱佳慈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拿棍子毆打邱佳慈頭部、肩膀、身體數下,致邱佳慈受有頭部鈍挫傷、腹壁、雙肩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佳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拿棍子打她,我只有徒手打她云云,然查告訴人邱佳慈所受傷勢,確實非徒手即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案除告訴人邱佳慈於警詢之指訴外,尚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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