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飛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飛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飛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拘役225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0月29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同意定執行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1年1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號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5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112年1月31日同左112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9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號112年2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7日,應予更正)同左112年3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9日,應予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5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112年3月30日同左112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1號6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112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7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30日8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7日9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8日10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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