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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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又於102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1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潘文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時,僅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此外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13時38分至13時55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固堪認定,然如前所敘,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彼時已無法規避警方採液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如其所述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復酌以其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未到,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綽號「姊姊」之女子提供毒品(參見警卷第5頁),但未指明「姊姊」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