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5、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振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凌晨1時,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員警於104年8月14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鄧振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員警於104年8月17日11時53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振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月28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於91年2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於91年3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0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73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及被告2次犯罪僅間3日,屬同期間內所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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