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指定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1號、99年度易字第59號、99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諭知緩刑3年,後緩刑遭撤銷)、9月、8月確定,後於99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101年7月間,因先天認知功能缺損,理解能力和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衝動控制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1年7月6日11時許,因觀賞色情影片後,無法克制自己之性慾,明知鄰居代號0000-000000號之國小女童(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甲○住處,以到其住處整理物品可獲打工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由,邀甲○及甲○之兄0000-000000B(以下稱乙男)至其上開住處幫忙整理衣物,嗣甲○及乙男隨其返家後,乙○○即要求乙男在一樓整理物品,另邀甲○至二樓整理衣物,並以要為甲○按摩為由,要求甲○趴臥在其住處二樓之躺椅上,以手撫摸甲○臀部,甲○身體扭動,欲以手撥開 林男 ,同時出言叫林男將之放開,惟林男仍不顧甲○之抗拒行為,復以手按壓住甲○之右肩,以右手伸入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以右手大姆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乙男發現情況有異,以要帶甲○吃中餐為由,將甲○帶離現場,後因0000-000000A(即甲○之母,以下稱丙女)經該區明亮里里長提醒乙○○形跡可疑而詢問甲○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甲○,核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2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依法須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經查甲○、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尚未滿16歲,均屬不得命具結之證人,且甲○及乙男之供述,業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15至20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至21、41至44、67至68、78、103、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男、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2卷第42至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發地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刑案相片1紙(見警卷第37頁)、刑案現場指認照片38幀(見警卷第18至36頁)、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A之年籍對照表1紙、驗傷診斷書3紙、驗證同意書1紙、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警卷彌封袋內)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時甲○穿著褲裝,被告以右手伸入甲○褲管內,又隔著內褲,其右手大姆指是否能插入甲○陰道,不無疑問,被告乙○○手指隔著內褲應僅觸及甲○陰道口,手指並未插入甲○陰道,故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一再供承其確實隔著內褲,以右手大姆指前段伸入甲○陰道(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是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且此推論並非必然,復與被告陳述自白相左,殊無可採;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右手大拇指隔著內褲插入甲○陰道,則其行為即已符合上開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而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至於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深淺如何,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其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前,對甲○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摸甲○臀部部分),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另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不能擬制為當然違反意願等語。雖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在摸其臀部及以手指插入時,其曾否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問題,為相異之陳述,然甲○確有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出聲制止一節,已據甲○迭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被告並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承確有在摸甲○臀部及以手指插入時,因甲○身體扭動,故以手壓制甲○肩膀等語。本院審酌甲○於事發時為年僅8歲之幼童,就事件之陳述本難期周全,而綜合甲○及被告上開陳述,已足認被告確係在違反甲○之意願之情況而對甲○性交無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甲○犯罪,但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林員(即被告)自小發展遲緩,求學時期常受同儕欺侮,自信心不足,社交技巧缺乏,智能評估在標準化的智能測驗顯示林員的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然而標準化測驗受其測驗動機影響而與實際能力有落差,參考林員的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日常生活可自理、可從事簡單操作性的工作),判斷林員的智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間。綜合上述資料,鑑定人認為林員是在意識清楚下所犯案刑,犯案前亦知道他的行為犯法,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由於其先天認知功能缺損,理解能力和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衝動控制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全然處於缺乏之狀態,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及無力抵抗之情狀,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使甲○心靈蒙受巨大創傷,惟念及其始終承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頁),甚有悔意,暨參酌其學識、經歷、年紀、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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