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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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和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連和益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以上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12日縮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101年9月30日8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巡邏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淨重0.666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42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淨重0.66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7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則本件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