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長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訊中結證稱:其沒有向葛長萬買過毒品等語,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葛長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葛長萬罪嫌不足,而於98年2月20日年予以簽結,有該簽呈附偵查卷可憑,而簽結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應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97年10月7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隨即於97年10月8日,為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詎甲○○明知其從未向葛長萬購買毒品,且上開安非他命係其與葛長萬相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某綽號「 阿良 」者,由「阿良」去向某綽號「 阿偉 」者購買後,再交予甲○○、葛長萬均分,並非其向葛長萬購入,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其毒品是向葛長萬購買,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葛長萬拿的,其以現金向葛長萬拿,1克1包,1包約3500元,1次拿3包就是1萬元,其向葛長萬買過3到4次,最後1次是雙方相約於97年10月1日或2日,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1家OK便利商店處,葛長萬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其前往拿取,其於當日22時許抵達現場,葛長萬再叫「阿偉」出面交付,其於收取安非他命後,先以電子磅秤秤重,確認重量無訛後,再交付1萬元予「阿偉」,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甲○○於97年12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事實上是其出1萬元,葛長萬也出1萬元,錢給葛長萬後,由葛長萬去向1個叫 小偉 的買了6包安非他命,其拿了3克安非他命就回家等詞,另於98年1月13日,在本署偵訊中復翻異前詞,結證稱:其於事發當時,與葛長萬相約在和平島中正路會合,雙方各拿出1萬元,交給1個綽號「阿良」者,由「阿良」去向「阿偉」拿,其與葛長萬在中正路等候,等候約半小時餘,「阿良」將安非他命拿來,雙方各分3克,然後其就回家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訊中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不曉得會變成偽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葛長萬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日、97年12月4日及本署98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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