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其再因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
4年7月9日,迄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㈢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26日上午11
時2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大學對面防波堤上,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同一地點,以將稀釋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為警緝獲,經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其主動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交付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上開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
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