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召集令回執」更正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書誤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罹本案,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邨22號之1居桃園縣○○鄉○○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邨22號之1,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退伍後未依規定時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報到,涉有妨害兵役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4日出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自94年7月退伍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7年10月14日,前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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