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朝潭子鄉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道路之路標標線及車前路況,貿然自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撞及適自臺中縣○○鄉○○路80之1號住處前面由北往南穿越雅潭路車道、安全島並由上開內側快車道欲繼續穿越西向東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雙側癱,有認知功能障礙,且不能獨立行走移位、吞嚥困難、需長期由鼻胃灌食等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用品費用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3,
537元。⒉自95年9月3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計8月又20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234,000元。⒊以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至7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20,000元。
⒋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支付醫療費用211,468元,且原告需入住6年,共需花費4,125,600元;又將來6年期間須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1,944,000元,合計6,069,600元。⒌原告因傷害所受身體上之痛楚,致精神上受創甚深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以上總計9,797,137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求為命被告給付8,097,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137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373,537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支付醫療費用211,468元部分,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看護固無意見,然看護費與聘請外勞看護費用重複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年逾65歲,應無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又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6月2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
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朝潭子鄉方向行駛,疏於注意道路之路標標線及車前路況,貿然自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撞及適自臺中縣○○鄉○○路80之1號住處前面由北往南穿越雅潭路車道、安全島並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欲繼續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雙側癱,有認知功能障礙,且不能獨立行走移位、吞嚥困難、需長期由鼻胃灌食等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之重傷害。被告對該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用品費用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合計373,537元。
⒉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支付醫療費用211,468元㈢原告有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而減少其賠償額?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可請求賠償多少?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而減少其賠償額?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不得穿越處所,穿越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遭撞擊點係在設有劃分島(安全島)之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不得穿越處所橫越馬路並於道路快車道內遭撞及,足見其違規橫越道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爰審酌被告騎車理應注意應依車道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前開路段慢車道上設置有「機車優先道」,而快車道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且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之路標標線及車前路況,貿然自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適同一時、地,原告亦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3項),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逕由北往南穿越雅潭路車道、安全島並由安全島繼續穿越西向東車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認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可
請求賠償多少?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及自95年
8月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合計373,537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之醫療費用211,46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共計為585,005元,堪予採信。
⒉自95年9月3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計8月又20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計2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依前開看護費收據可知,原告自95年9月30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期間,另由專業看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141,800元(25,200+16,800+4,200+87,600+8,
000=141,800),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除有專業看護工照顧之外,尚需另請外籍看護工照顧之必要,難認此重覆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綜此,原告得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期間為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20日已入住護理之家,不予計入),共3月又20日,總計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27,000×4-9,000=99,000)。
⒊以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至7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1,9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車禍事故前,因照顧孫子,每月收入20,000元,可工作至75歲,請求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92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傷害發生日即95年6月28日時,其年齡已達66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之所得,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害920,000元乙節,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⒋原告除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支付醫療費用211,468元以外,因原告需入住6年,尚需花費3,914,132元(4,125,600元-211,468);又將來6年期間需聘請外勞之看護費用1,944,000元,合計6,069,600元部分:
①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原告入住該院復健
科病房(即護理之家)至97年2月1日為止,而原告主張需入住6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其請求尚需花費3,914,132元之護理之家費用,即難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受傷後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終身需
賴他人看護,故請求僱請外籍勞工看護6年之費用1,944,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急性期接受氣切手術致氣管狹窄,目前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1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70009492號函附卷可證,並考量其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雙側癱及年老體衰,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須終身需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因僱請外籍看護工支出費用每年為3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平均餘命不只6年,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僱請外籍勞工看護6年之費用,即屬有據,惟其一次請求賠償,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1,738,056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24,000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2筆財產,總額為680,429元;原告為家庭主婦,有94年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迄95年9月14日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出院當時,幾乎無自發生語言,四肢肌肉力量略高於3分,需經鼻胃管餵食,經由氣管切開口呼吸,坐站平衡不良,無法行走,此有該院97年8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70803326號函附卷可憑,雖其目前運動及認知功能穩定,但每兩個月仍需回診1次,因急性期接受氣切手術致氣管狹窄,目前仍需專人照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在卷可參,足見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醫療用品等費用及自95年8月
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合計373,53
7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期間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之費用99,000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2月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之醫療費用211,468元、僱請外籍勞工看護6年之費用1,738,
056元、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3,622,061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1,031元(3,622,061元×50%=1,81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11,031元(1,811,031-1,700,000=111,031)。
又關於原告請求併自96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1,031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