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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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帳號10611號、發票日96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支票1紙,係95年10月間其表弟乙○○因需資金週轉而向其借用,其簽發後已交予乙○○對外調借款項使用,實際上該紙支票並無遭竊之情形,因乙○○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如數交付其存入銀行兌現,為維護其票據信用,避免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6年2月3日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謊報上開支票於96年1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因車子被破壞,車上支票遭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掛失止付,並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職員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罪嫌。其後,因乙○○將上開支票持向 陳春長 調借現金,陳春長復轉交 周麗香 收執,周麗香於96年2月15日持該支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時,因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周麗香因而將該支票退回陳春長,陳春長因此認乙○○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7月12日下午2時13分傳喚陳春長、甲○○、乙○○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時,甲○○竟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當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乙○○竊取上開支票,並對乙○○提出竊盜告訴(甲○○為乙○○表兄,2人間具有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致乙○○因此遭受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屬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乙○○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其簽發上開支票後,於96年2月3日以於同年1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遭竊為由,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辦票據遺失,及於9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乙○○提出竊盜告訴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支票交予乙○○,該支票是95年12月間伊去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旁邊特力屋購物,出來時發現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打破,才發現放在遮陽板夾層內之上開支票遺失,特力屋人員有幫伊報警,伊亦有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該支票係由乙○○交予陳春長調現,故認係乙○○竊取 云云 。經查:
(一)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帳號10611號、發票日96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支票1紙係被告親自簽發,持票人周麗香於96年2月15日持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經該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又被告係於96年2月3日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支票於96年1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因車子遭破壞而失竊,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由該行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復於96年7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訊時,當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乙○○竊取上開支票,並對乙○○提起竊盜告訴,表明訴追之意(查甲○○為乙○○表兄,2人間具有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下稱偵字第15137號卷)第38至39頁、第18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96年2月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辦理票據掛失及9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知悉上開支票確實遭竊?抑或明知該張支票,係其借予乙○○供對外調借款項使用,實際上並未遭竊?查:
1.上開支票係95年10月間被告與乙○○欲在新竹縣北埔鄉合夥經營生意,其2人至新竹縣北埔鄉租屋地點,與屋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合夥地點房屋租金時,乙○○因另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用以對外調借款項使用,被告簽發後已交付乙○○,乙○○收受後即持以向陳春長調借款項,其後因其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如數交付其存入銀行兌現,被告因而申報票據遭竊等情,業經乙○○於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4至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陳春長於偵訊時指述、證人 潘儀儒 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6至17頁、第72至73頁),並有陳春長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2至5頁),是證人乙○○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後借予其使用之情,尚非無憑。
2.被告就其簽發上開支票之時間、地點一節,於97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找伊一起做生意,在新竹縣北埔鄉伊共簽發8張支票,其中6張支付6個月房租,另有1張押金、1張週轉金,伊放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遮陽板上面,95年12月車子擋風玻璃在中壢特力屋那邊被敲破才發現支票遺失。在此之前,伊曾與乙○○一起開車去花蓮云云(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8至19頁);於97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於95年9月底與乙○○一同前往花蓮前10幾天或20幾天左右簽立上開支票,開票後隔約1星期才去找房東簽約,伊共簽發8張支票,簽約時給房東6張支票做為房租,伊留2張,1張週轉金10萬元,1張是押金面額10萬元,因為乙○○合作的朋友說不想與我們合夥了,且房東也沒有要押金,所以押金那張支票也沒有給房東,伊將2張支票放在車上,該張週轉金支票本來是要給管店的人使用,當時尚未決定由誰管店等語(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簽發支票的時間是95年6、7月間,與房東簽約交付支票是95年7、8月間,因押金部分房東不收支票,所以伊將剩下2張10萬元支票放在汽車遮陽板夾層,到發現失竊前沒有注意該支票是否還在。在此期間,伊曾與乙○○一起開車去花蓮,只有這段時間乙○○才有機會使用伊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依其所述,上開支票係供作週轉金使用,然該時既未決定該張支票簽發後於何時交由何人使用,應無簽立該張支票之必要,何以先行簽發?又該2張支票面額合計達20萬元,何以未妥善保管,卻將之藏放在汽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且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均未曾確認支票是否仍在原位?再者,其於95年12月間既已發現上開支票遭竊,何以直至96年2月3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且係以該支票於96年1月20日在中壢市○○路遭竊為由辦理?被告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違,實難憑採;況上開支票倘係乙○○未得被告同意,利用駕駛被告上開車輛之機會私自竊取使用,何以僅竊取1張支票,未將被告已簽發完成之另張支票一併竊取?此適足徵證人乙○○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其使用一情,應堪足採。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被告那裡工作,離職前曾與被告一起至特力屋南崁店購物,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但伊是在95年8月離職。當時出來到特力屋的露天停車場時,發現被告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被打破,伊的手機、皮包,被告的手機、信用卡有遭竊,當時有向特力屋的保全人員反應,但保全人員說他不知道,當天沒有報案,就趕快將車子開去修理,伊沒有聽被告說有支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車窗縱有遭人砸破情事,時間應係於95年8月之前,與被告辯稱於95年12月間在特力屋南崁店停車場,因車窗玻璃遭人破壞,因而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之時間,有4個月時間差距;又被告所稱上開車輛車窗遭人砸破地點之特力屋南崁店,設址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轄區,該派出所於95年10月至96年3月間未曾受理被告或特力屋南崁店報稱竊盜或車窗遭損壞之案件;又特力屋南崁店於95年10月至96年3月間亦無被告車窗遭砸破而由該公司代為報警之相關資料等情,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4026號函檢附交辦查察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9日特力翠豐97總字第62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參;且經向被告投保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於95年度承保期間,出險理賠申請紀錄僅有2次,申請理賠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5日及95年3月6日,毀損原因均係被告行駛不慎致車身受損,96年度查無理賠申請紀錄,此有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96)邦保車理字第21號函檢附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修理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40至54頁),是依保險公司之紀錄,亦無上開車輛於95年底或96年初因車窗遭人損壞之理賠紀錄,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完成後借予乙○○向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遭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分別於97年2月3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並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時,向檢察事務官堅稱上開支票係遭竊,且對乙○○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9頁),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案被告甲○○於96年2月3日將上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時,並未具體指定何人為犯人,惟欲藉此免除無法兌現上開支票所生之退票紀錄,並由銀行依規定將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轉警察機關協助偵辦,又於9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對乙○○提出竊盜告訴,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指定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予分論併罰,其對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併予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為表兄弟關係,竟為保全票信,不顧舊情率爾誣指乙○○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並使受誣告者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惡行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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