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八)減百分之0.四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