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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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非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訊中之自白(二)駕駛人呼氣測定值一紙
(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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