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 劉景陽 代理人 趙珩 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成立詐欺取財或侵占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債務人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或事後將債權人所有物據為己有之積極事證,不得僅以債務人違反契約之客觀事實,逕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丙○○因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遺失,未補繳違規罰鍰而未能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致不能使用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營業,丙○○因此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趙珩商議後,獲趙珩之同意,由丙○○商請其友人即被告甲○○出面與自訴人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由丙○○及被告錢國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使用自訴人提供之營業小客車牌照H二─七0六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雖然被告丙○○未依上開契約書按時給付自訴人行政管理費,惟被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給付新台幣二萬餘元予自訴人以結清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且同意歸還上開號牌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丙○○、甲○○、錢國及自訴人之代理人趙珩 陳明 在卷,自訴人之代理人趙珩復自承本件純屬誤會一場等語,則依自訴人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等資料,殊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僅因被告丙○○未依契約書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及未立即歸還牌照之違約情事,逕對被告三人提出詐欺取財及侵占之自訴,實不足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符法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