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12號事件提存在案,復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書、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須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行使權利時,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並非相對人丙○○、丁○○○、乙○之戶籍地址,此觀諸卷附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且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部分均因「查無此人」或「無此公司」致原件退回,自難認相對人等均已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