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證人「涂清涼」為「凃清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4月2日、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90年度易字第8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