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12月7日、96年3月15日),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9月28日、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96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千元、1萬元,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該宣告刑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6,500元、5,000元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