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請人 陳冬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蓁(原名江○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蓁(原名江○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5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債債務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7日函復准予撤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同年1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