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隆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彭義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起訴書記載為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上購買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子彈(另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之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於其房間之衣櫥上方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執行拘提及搜索時,在其前開居處內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另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義隆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66-16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如附表所示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扣案為證,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7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槍枝擊錘錯置於槍機前方,致無法上彈上膛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共16張(附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第71-72頁)附卷可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經將本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後重新組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本案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1623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附卷可參;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後2次鑑定,就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結果不同,而選任辯護人就此聲請刑事警察局詳細說明鑑定不同結果之依據,本院乃再請刑事警察局查明,經該局函復:「㈠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第一次鑑定,係就槍枝原始結構、狀況(槍枝擊錘錯置於槍機前方)逕行認定。㈡第二次鑑定,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來函指示,將其拆解後重新組裝(即就其擊錘錯置之情形進行復位),可正常操作,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㈢前揭槍枝於正確組裝後認具殺傷力,無結構鬆散、零件缺損之情形。」,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77195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參;是扣案具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查禁之槍枝、子彈無訛。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持有」之犯罪型態係一種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其所謂持有係指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至為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未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罪、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件被告以一持有具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更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非長,且僅係供把玩之目的,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1623號函、10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77195號函在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完畢,與子彈6顆亦均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㈡│子彈1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