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1年2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之朋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2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合法傳、拘無著後,本院於96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理,直至96年8月22日方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逮捕移送本院歸案(參見卷附之傳票、拘票、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