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4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蘇澳分隊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120公里,超過該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90公里之規定,經攔停後,異議人不服,拒絕出示證件,經警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5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超速,當時伊行駛於慢車道,前方有1部銀色裕隆車速很快,行駛於快車道,警察測的應該是那部裕隆的時速,伊不服乃拒絕出示證件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別無其他處罰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並拒絕出示證件等事實,亦不否認雷射測速儀係顯示每小時120公里之時速,惟矢口否認有超速及不服從指揮等違規事實,辯稱:該儀表上顯示之數字係其他車輛之時速,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為警攔查之初一再辯稱未超速云云,與警爭執相當時間後,始又隨意表示曾目睹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以180公里之時速行經舉發地點,以此質疑員警對異議人超速之認定係無所憑據,並拒絕配合舉發員警之指示,出示駕駛執照接受調查,此情有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參。依上開譯文內容,異議人為警攔停時並未提出該時有銀色裕隆汽車行經本件舉發路段之快車道,致警採證對象發生錯誤之抗辯,且錄音譯文亦顯示,舉發當時僅異議人之汽車行駛於舉發路段之內側車道,即快車道,舉發員警為此還走到車道上將異議人攔停,是異議人之抗辯事由無從查證,亦不足採。
(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依其操作手冊所載,必須瞄準被測車輛之牌照,扣下扳機,待儀器鎖定目標後,持續扣住扳機,即可測得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測量結果亦將顯示在LCD面版和抬頭顯示器內,倘若沒有一直鎖定目標、瞄準不良、不穩定、儀器視線被阻擋或待測之目標移出範圍,儀器將不會顯示行車速度,而係顯示錯誤碼,本件異議人坦認雷射槍測速器顯示之畫面確呈120公里/時,而非錯誤碼,顯見舉發單位使用該儀器並未有瞄準不良、儀器視線被阻擋或待測之目標移出範圍等違規操作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辯應不可採。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亦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之指揮係於法有據,異議人自負有相應之配合義務,異議人如質疑舉發員警之取締行為或有何正當事由,當可本持理性態度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倘仍有不服,亦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聲明異議,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將無法開展,嚴重妨害交通秩序之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亦將難以貫徹,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甚明,尚不得逕以員警取締失當為抗辯事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超速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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