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相對人歐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䋼刘住台北市○○街○○○巷○號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房屋完成承攬工程,詎相對人迄未完成上開房屋之承攬工程,聲請人乃於96年9月6日通知相對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惟上開催告及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件、承攬契約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六件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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