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95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駕駛其向 陳賜賢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聖愛路交岔口處時,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停取締,詎其為規避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對取締員警謊報 蘇于姍 (起訴書誤載為「 蘇于珊 」)之年籍資料,並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蘇于姍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後,將上開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于姍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
(二)甲○○於95年11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無照騎駛 陳建維 所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礁溪農會前時,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停取締,詎其為規避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對取締員警謊報蘇于姍(起訴書誤載為「蘇于珊」)之年籍資料,並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蘇于姍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後,將上開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于姍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
(三)甲○○於95年1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無照騎駛陳建維所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而為警攔停取締,詎其為規避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對取締員警謊報蘇于姍(起訴書誤載為「蘇于珊」)之年籍資料,並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蘇于姍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後,將上開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于姍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
(四)甲○○於96年2月12日早上8時59分許,無照駕駛其向 林怡君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停取締,詎其為規避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對取締員警謊報蘇于姍(起訴書誤載為「蘇于珊」)之年籍資料,並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蘇于姍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後,將上開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于姍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于姍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姍指訴有人冒用其名義簽收交通罰單之情節;證人陳賜賢、林怡君證述出借車輛予被告之情節;證人 張薰勻 證述出租車輛之情節,均相符合,並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各一件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時、地,遭員警取締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時,冒稱為蘇于姍,並分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分別係偽造表示由蘇于姍名義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蘇于姍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規避交通違規之罰鍰處分,竟多次謊報他人之年籍資料,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署押,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冒名者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惡性匪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警懲。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于珊」之署押(即簽名),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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