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訴訟代理人 彭驛詔
林炯琳 蘇裕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姚宗州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娟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姚宗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上訴人陳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姚泰源 ,係服役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基地勤務大隊左營港務隊(下稱港務隊)一等兵,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下稱系爭碼頭)之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行經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下稱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自碼頭落水後溺水窒息,經鄰近站崗衛兵打撈後,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港勤艇碼頭係因廢油櫃之放置嚴重擠壓可供行走之道路面積所造成,導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高度風險,且於沿岸邊復未設置扶手、欄杆、輪檔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燈光照明亦明顯不足,嚴重違反維護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致姚泰源失足落水。本件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左支部營區內之系爭碼頭,又左支部為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姚宗州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7萬3,7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07萬3,72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淑娟受有扶養費用125萬0,75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25萬0,75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407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娟425萬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216萬7,335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娟329萬0,427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190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娟96萬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碼頭與一般觀光或休憩漁港碼頭設置之目的與功能尚屬有間,廢油櫃、岸電箱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姚泰源於100年4月20日入伍,於同年6月7日至港務隊港勤 分隊 (下稱港勤分隊)任職服役,直至101年1月28日不幸落海身亡,於該隊服役期間7月有餘,對於岸電箱及廢油櫃使用規定應知之甚深。系爭碼頭現場設有岸電箱1座,電箱四周置有絕緣措施,港勤分隊亦對所屬官兵再三宣導,注意營區安全,並規定任何時點均不得擅自靠近,且規劃、明令行經該區域人員遵守行進路線,依港勤分隊所規劃之路線實際狀況,廢油櫃、岸電箱設置之地點,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道路面積受擠壓情形,亦無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風險,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倘姚泰源能依規定行進,即無致生溺水窒息死亡結果。港勤分隊已針對勤前安全宣導事項及規定行走路線宣導並告知所屬官士兵,依港勤分隊航海一兵劉政杰於101年1月30日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部軍檢署)之證詞,及偵查時繪製規定行走路線圖,證明該隊所屬人員應依規定路線行走。另航海一等士官長劉濟生及該隊油機上士李品寬於同在南部軍檢署證言可知,因劉濟生、李品寬均與姚泰源同時服役於港勤分隊,足證港勤分隊於平日任務或各項勤務執行前,均已下達行走路線之口頭命令並宣達,且為所屬人員所知悉,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該宣導已流於形式,而未具有規範效力。再時任港務隊副隊長李志輝少校於同至南部軍檢署證述及該隊班長 許升瑀 上士於101年3月20日之證述,顯見所屬單位副主官及弟兄均知悉規定行走路線為何,倘僅因單位部分人員違反規定路線即謂其未有規範,該命令或宣達事項未有拘束力,要屬牽強。又姚泰源溺水死亡後,南部軍檢署已於101年1月28日以相字第4號及同年月29日他字第11號偵辦,於同年8月1日全案偵結,偵查結果推定姚泰源係在上開時地落水後溺水窒息死亡,並非行經系爭港勤艇碼頭之狹窄處時失足落海之事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姚泰源係因行經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致其失足落水而死亡。況非具有職務之港勤分隊官士兵或日、夜間值更人員均未具有使用岸電箱或廢油櫃之職務,且夜間巡查係由當值駐艇士官幹部2員擔任,姚泰源係因個人違反單位紀律而於該處逗留不慎落海身亡,係因個人冒險行為,再該狹窄處非屬規定行走路線,亦非前往接值衛兵勤務之規定路線,就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員均合理推判應會選擇相對安全之道路,姚泰源死亡結果與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廢油櫃、岸電箱設置管理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得現場證物菸蒂1根,經南部軍檢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菸蒂殘留之DNA與姚泰源血液DNA相符,港勤分隊規定營區吸菸處所為系爭碼頭之西六教室後方南側空地處,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為非吸煙區,依南部軍檢署101年相字第4號姚泰源死亡案結案報告可證姚泰源知系爭港勤艇碼頭廢油櫃、岸電箱處不得擅自進入,仍逗留該處抽菸,延展其自曝死亡風險增高之可能性,故姚泰源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廢油櫃、岸電箱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針對南部軍檢署偵訊有關劉政杰所標示自YTB-39艇至西六教室前衛兵亭行走路線是否正確,引述港勤分隊所屬上士班長 陳家宏 、槍帆一兵 左育霖吳昆豐蔡富鈞張佑銘 等人在南部軍檢署之證言。惟上揭人員所證與劉濟生、劉政杰及李品寬有所出入,且人之記憶必因時間遠近而有所減損或遺忘,陳家宏等人證稱無統一律定路線是否係因個人守紀觀念淡簿而有遺忘情事,非無疑義。如港勤分隊無宣導或下達安全規定,劉政杰如何確實繪製行走路線圖;劉濟生及李品寬於南部軍檢署之證言豈不均淪於偽稱假述,況劉政杰、劉濟生及李品寬與姚泰源同於港勤分隊服役,應深存袍澤情誼,依常情應無息事寧人之心態而願涉犯刑事偽證重罪之可能。是劉濟生等3員於南部軍檢署之證言應可採信。再依101年1月21日至30日港務隊第15號朝令(下稱港務隊15號朝令),要求人員注意工安、航安、物安、人安之要求規定,避免人員受傷或落海情事,碼頭值更部位備2個以上救生圈、救生索、救生浮燈以備人員落水緊急搶救,並再三宣導、訓誡官兵切勿投機取巧自恃藝高人膽大,缺乏危機意識,漠視各項安全規定而衍生訓練及工作失慎,導致人員傷亡事件,各艦艇單位行之多年,未取消或更改,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又新進人員均配發人員攜行之「艦艇一般安全規則」小冊,該規則第6點⑺列載:「未經核准不得在電子裝備或配電盤後面工作」;另100年5月3日修訂之海軍左營港務隊港勤作業標準程序(SOP)所示,該隊臚列「港勤作業」可能肇生危安因子及執行控制方法要領計4類26項,其中人員風險項目已評估人員精神狀況不佳(夜更)致人員落水受傷屬於輕微風險評估等級,亦即「值更人員遵照單位宣導之各項安全規定,不致發生落水傷亡意事件,姚泰源未經報准,擅自進入系爭港勤艇碼頭違規抽煙之行為,致意外發生,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已領取應給付之軍人保險、軍人團體保險、撫卹金、慰問金、殮葬補助及奠儀等金額總計723萬0,488元,倘上訴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失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29頁、第211頁、本院卷㈠第85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㈠姚泰源係上訴人所屬左支部港務隊港勤分隊槍帆一兵,於服
役期間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經鄰近站崗衛兵發現在上訴人所屬系爭碼頭營區內之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水面溺水窒息,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係姚泰源之父母,系爭事故現場之廢油櫃、岸電箱係上訴人所屬左支部港務隊所有之財物。
㈢案發現場之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為港務隊管理處所。
㈣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就姚泰源因公死亡案總計領取殮葬
補助17萬1,080元、軍人團體意外險理賠金350萬元、軍人保險金死亡給付48萬6,870元、內政部役政署慰問金100萬元、彰化縣政府慰問金12萬元、彰化縣政府自102年至107年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遺族慰問金1萬元、喪葬慰問金3,000元、奠儀23萬0,400元、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50萬元、一次撫卹金83萬6,063元、101年4月30日領取年撫卹金17萬5,175元、102年1月2日領取年撫卹金19萬1,100元,合計已領取723萬0,488元,另逐年可領取撫卹金17萬元至19萬元,有前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一兵姚泰源因公死亡家屬領取各項給付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85頁至第206頁、卷㈡第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姚泰源為其等之子,為上訴人港務隊一等兵,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系爭碼頭之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行經系爭港勤艇碼頭時,因系爭港勤艇碼頭放置廢油櫃嚴重擠壓可供行走道路面積,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危險,且沿岸復未設置扶手、欄杆、輪檔或其他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燈光照明亦不足,其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致姚泰源失足落水,經打撈後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左支部為上訴人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姚宗州因此受有407萬3,72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淑娟受有425萬0,756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廢油櫃、岸電箱及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被上訴人之子姚泰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廢油櫃、岸電箱及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是否為公有公共設
施?上訴人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被上訴人之子姚泰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
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亦屬公共設施,其因軍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發生事故所在地之系爭港勤艇碼頭位於系爭碼頭,岸上設有廢油庫、岸電箱,廢油庫為供港勤艇處理港內清潔維護及海面浮油清除處理後儲放,及艦艇裝備保養對艙底水所產生含油污水回收之用;岸電箱則為提供各型艦艇執行任務後返港靠泊之日常用電整補之用,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左營港西六碼頭行進路線圖及靠泊示意圖、憲兵司令部高雄寫兵隊101年3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測量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99頁至第101頁),應屬公共設施,雖非專供公眾使用,然參諸前開說明,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碼頭係專供軍事勤務用途,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用之餘地,故其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云云,尚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姚泰源落水處之系爭碼頭緊鄰海岸,廢油櫃嚴
重擠壓可供行走之道路面積,導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高度風險,沿岸邊亦未設置扶手或較高之護欄、輪檔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燈光照明亦明顯不足,姚泰源死亡確係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⑴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事發後出具之重要工作提報單上記載
:「…三檢討與建議:㈠本案初步研判雖可能為行動不慎意外落水,惟為求周延,仍應由檢調單位詳查肇因。㈡依該單位現行作法,夜間值更人員均集中於YTL-48艇統一管理,艇與艇間至碼頭行經路線照明設備不足(僅路燈乙盞),潛藏危安因子…。㈢值更亭距船艇約20公尺,為利值更人員安全巡察及狀況掌握,宜加裝監視器及配備手電筒。㈣西六號碼頭旁之污油水收集櫃影響視線不利通行及監看,請左支部移至適當地點…」;又依上訴人所屬左支部於101年2月1日出具之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檢討欄記載:「…二、西六碼頭旁污油水蒐集櫃之設置,致使碼頭邊形成一潛存危安之狹窄通道…」等語,改進意見欄記載:「…二、加強防護措施,以維營區安全:岸置污油水收集櫃已移至適當地點,岸電箱旁狹窄小道及登岸階梯用警示錐圍起,以消弭危安因素,並加強照明設施及維持碼頭清潔,俾維人安、物安」等語;另南部軍檢署101年相字第004號姚泰源死亡案結案報告亦載:「…劉政杰,於101年1月28日凌晨03時20分許執行值更勤務時,聽聞自西六碼頭停泊YTB-48號艇旁,似有重物落水聲,…㈢其他偵查作為:⒈101年1月28日凌晨案發現場狀況:⑴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現場測量圖所示,在案發現場雖有二盞路燈,分別在西六碼頭西六教室2側,惟會遭YTB-48號艇及岸電箱阻擋光線,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救援之 陳宥霖沈崇銘 、蔡富鈞、 王聖元 、劉濟生…等5人之證述,渠等發現死者浮起處很暗、落海處是光線死角等語相符,足證案發現場係一昏暗之場所。…十三、衛兵執勤未行走平日慣常行走之道路,為何在行走在僅容一人寬之碼頭縫隙…㈠據左營港勤分隊沈崇銘上士、陳宥霖上兵、蔡富鈞一兵之證述,該管弟兄會貪圖方便行走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狹窄處捷徑,且前於100年3、4月間曾有弟兄行走該捷徑落水後遭救起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1頁、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足認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確有照明設備不足,廢油櫃位置確有影響通行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參以左支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將系爭碼頭之廢油櫃移至適當地點,且以警示錐將岸電箱旁狹窄處圍起,並加強照明設備等改善設置、管理上之缺失,益見系爭碼頭之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燈光昏暗及通行道路狹小等危險,上訴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以防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難認其管理並無欠缺。
⑵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港勤分隊帆纜士官長王聖元、上士電機沈
崇銘、一兵航海兵劉政杰、輪機上兵 林豐榮 於南部軍檢署偵查均證稱:姚泰源落水及浮起的地方視線不佳,燈光很暗等語;證人即港勤分隊槍帆一兵 林家賢謝旻儒 均證稱: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於晚間視線很暗,看不清楚,尤其如果值夜更時起床,若行走該處,可能會不慎失足落海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至第203頁)。益徵系爭事發地點並無照明設備,燈光昏暗,亦無任何安全設備,行經該處,極易不慎落水,堪認上訴人對系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管理確有欠缺。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事發前曾下令、宣導所屬官兵禁止通行系爭
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云云,並以證人劉政杰、劉濟生、李品寬之證述為證,且提出西六碼頭相關安全規定、宣導紀錄及行進路線路等件為憑。經查,①證人劉政杰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稱:擔任值更勤務時,應
於指定的艇上休息,當日指定休息的艇為YTL-48號艇,但平日若要上下艇及岸邊時,應依規定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以避免落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並當場於現場圖上標示安全行走路線(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證人即航海一等士官長劉濟生證稱:我在分配左營港勤分隊新進弟兄至各艇前都會宣達依現場圖上所繪製的路徑行走,而且分發到各艇上時,都會由各艇幹部帶領新進弟兄親自走一遍應行走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
②證人即港勤分隊上士班長陳家宏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稱:
我們並沒有律定應該依該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路線)行走,只是告訴弟兄要走比較安全的路線,像有時我也會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的區域,我們並沒有宣導不能走該區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證人即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左育霖證稱:姚泰源落海前,隊上長官並沒有向我們宣導不能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我都是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沒有人叫我不可以走,但本案發生後,就禁止走該條捷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07頁)。證人即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吳昆豐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正確(指證人劉政杰所標示之行走路線),但我都不是這樣走,我都是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因為走那邊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證人即海軍大氣海洋局測量艇雷達中士 梁文學證 稱:我常常看見港勤分隊人員行走於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中間狹窄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
③證人即港勤分隊槍帆一兵蔡富鈞證稱:這是我們隊上對所有
人宣導應行走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因為該路線比較安全,但我們常常走油櫃、岸電箱及YTB-48艇中間狹窄處捷徑,雖然我知道這樣比較危險,但我想走習慣了,且這樣走比較快,所以我都是走那條捷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反面);證人即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張佑銘證稱:
那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是長官為了我們行走安全起見,規定我們要走的路線,但為了方便起見,我們常常沒有繞這麼遠的路走,直接上岸後走油櫃及岸電箱與YTB-48號艇中間的捷徑前往西六教室衛兵亭,姚泰源也跟著走過這條捷徑,而且我們大都走這條捷徑,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證人即港勤分隊電機二兵 蘇才貿 證稱:隊上長官都告訴我們應該依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但我很少依該條路線行走,這樣繞太遠了,我幾乎都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雖然這條路徑比較危險,但這樣比較快,但我幾乎都是早上行走,不曾在晚上行走該處過,其實隊上很多弟兄幾乎都是走這條捷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26頁);證人即港勤分隊YTB-54艇油機上士班長許升瑀證稱:我們都向弟兄宣導要走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但以前有時我們幹部及弟兄為了方便,都會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的捷徑,現在即使油櫃已經搬走,仍一律規定絕對不能走該區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證人即港勤分隊上兵輪機 古孟修 、槍帆一兵林家賢、謝旻儒、 陳寬寶 均證稱:劉濟生士官長的確希望我們能夠依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安全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畢竟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比較狹窄、危險,容易不慎落海,另外不慎碰觸到岸電箱,會有觸電之危險,但並未強制要求,只是宣導與勸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
④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姚泰源所屬港勤分隊於事發前,雖
曾宣導士兵擔任值更勤務時,前往西六教室值更亭之安全行走路線,然並未禁止士兵行走事發地點之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該區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禁止通行,是姚泰源通行該區域,難謂係擅自進入禁止通行之區域。
⑤上訴人復抗辯:依港務隊第15號朝令,要求人員注意工安、
航安、物安、人安之要求規定,避免人員受傷或落海情事,碼頭值更部位備2個以上救生圈、救生索、救生浮燈以備人員落水緊急搶救,並宣導、訓誡官兵切勿投機取巧自恃藝高人膽大,缺乏危機意識,漠視各項安全規定而衍生訓練及工作失慎,導致人員傷亡事件行之多年,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又新進人員均配發「艦艇一般安全規則」小冊,其中第6點⑺列載:「未經核准不得在電子裝備或配電盤後面工作」;另依港務隊港勤作業標準程序(SOP)所示,該隊臚列「港勤作業」可能肇生危安因子及執行控制方法要領計4類26項,其中人員風險項目已評估值更人員遵照單位宣導之各項安全規定,不致發生落水傷亡意事件,姚泰源未經報准,擅自進入系爭港勤艇碼頭違規抽煙致意外發生,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海軍左營港務隊朝令第015號、艦艇一般安全規定、報到單、海軍左營港務隊新進人員宣導事項、左營分隊人員夜宿分配位置、左分隊工安宣導紀錄、海軍左營港務隊港勤作業標準程序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63頁)為證。查,系爭港勤艇碼頭現場岸電箱旁發現有菸蒂1支及海軍大盤帽1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與姚泰源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101年2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固足認姚泰源曾於系爭港勤艇碼頭抽菸過,然依現場上開菸蒂尚不足憑以證明姚泰源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該處抽菸。至證人劉政杰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雖證稱:我若是姚泰源前一班值更人員,他都會在與我交接前告訴我說給他點時間抽根菸,我想他可能在值更前都有抽菸的習慣,因為值更時依規定是不可以抽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究姚泰源該次值更前確實有無抽菸及於何處抽菸,依證人劉政杰之證言,亦無法憑以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姚泰源未經准許擅自進入系爭港勤艇碼頭抽煙致生系爭事故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至南部軍檢署固推論姚泰源係為吸食香菸而藏身岸電箱後躲避冷風,產生失足意外,惟此僅係南部軍檢署之推測,單憑上開證人劉政杰之證言,及現場菸蒂,尚無從證明此節。又港勤分隊人員經常經由系爭港勤碼頭狹窄處通過,港勤分隊並未予以禁止,已如前述,而行經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亦與艦艇一般安全規則第6點⑺列載:「未經核准不得在電子裝備或備電盤後面工作」規定無涉。至依101年1月21日至30日海軍左營港務隊第015號朝令,固有要求人員注意工安、航安、物安、人安之要求規定,加強工作時各項防護裝備穿戴及派工時幹部應在場督導,避免人員受傷或落海情事等情,然此僅為一般之抽象要求,仍無從憑此即可解免各該場所或設備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任。其他上訴人提出之艦艇一般安全規定、海軍左營港務隊新進人員宣導事項、左營分隊人員夜宿分配位置、左分隊工安宣導紀錄、海軍左營港務隊港勤作業標準程序等亦係如此,自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就廢油櫃、岸電箱及系爭港勤艇碼頭設置及管理上欠缺之責任。
⑥上訴人又抗辯:姚泰源在系爭港勤艇碼頭違法抽菸之非職務
上必要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屬港務隊管理機關而言,已重大偏離可預見之範圍,則姚泰源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就廢油櫃、岸電箱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依前述究是否係因姚泰源於系爭港勤艇碼頭抽菸,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⑦綜上,港勤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禁止官兵通行事發
地點即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且實際通行該區域之人數頻繁,上訴人均未制止,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及加強必要照明設備,已欠缺安全性,依通常客觀情況,往來人員極易不慎落水,且於系爭事故前之100年間官兵通行時發生落水事件(見南部軍檢署101年相字第004號姚泰源死亡案結案報告,本院卷㈠166頁反面),上訴人仍未為任何改善設置及管理措施,堪認上訴人對廢油櫃、岸電箱及系爭港勤艇碼頭之管理確有欠缺。姚泰源為前往衛兵亭接更經由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因上開管理欠缺而失足落海死亡,自與上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⒉本件姚泰源行經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因上開設置管理欠
缺失足落海死亡,而系爭碼頭由上訴人所屬左支部港務隊管理,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為姚泰源之父母,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查,姚泰源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101年1月28日,尚未年滿20歲,自101年3月7日起,方年滿20歲,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姚泰源扶養。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係姚泰源之父、母,分別於55年3月19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8日姚泰源死亡時為45足歲、41足歲,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72頁),尚有33.5年、42.78年之平均餘命(即分別有78.5歲及83.78歲之壽命)。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萬3,749元(計算式:579,670元【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3.54【平均每戶人數】=16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資料參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
①被上訴人姚宗州部分:被上訴人姚宗州係從事搬運工,薪資
1天約1,000元,每週約(工作)2、3天,每月收入合計約8,000元至1萬2,000元等(見原審卷㈢第3頁),名下有土地2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參酌上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依其收入及財產情形,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自101年3月7日至120年3月18日年滿65歲前尚不能請求扶養費;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被上訴人姚宗州退休後,依其情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0年(65-45=20);另被上訴人除姚泰源外尚有另名已成年女兒,考量斯時被上訴人陳淑娟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詳後),雖被上訴人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參酌民法第1119條有關扶養程度需按經濟能力定之規定,本院認此時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姚泰源與被上訴人女兒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間相互不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則依前開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萬3,749元,被上訴人姚宗州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8萬1,875元(計算式163,749÷2=81,8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姚宗州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48萬1,318元(計算式如下:81,875元×(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81,875元×0.5×(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48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上訴人陳淑娟部分:被上訴人陳淑娟自承係家庭主婦(見
原審卷㈢第3頁),其所得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給付8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1997CC之中華汽車1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可佐,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姚泰源扶養。被上訴人陳淑娟尚有平均餘命為42.78歲,自101年3月7日至142年12月19日期間得受姚泰源扶養,其中至120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陳淑娟之扶養義務人除姚泰源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兒及被上訴人姚宗州,姚泰源對被上訴人陳淑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自101年3月7日起至120年3月18日共19年12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陳淑娟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5萬4,583元(計算式163,749÷3=54,583),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陳淑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3,426元(計算式如下:54,583×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54,583×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743,4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上訴人姚宗州得扶養被上訴人陳淑娟至120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姚宗州自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依前開同一理由,應認自120年3月19日至142年12月19日計22年9月1日(前開19年已計算部分應予扣除)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姚泰源與被上訴人女兒,則姚泰源對被上訴人陳淑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此段期間被上訴人陳淑娟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8萬1,875元(計算式163,749÷2=81,8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陳淑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萬6,162元(計算式如下:81,875元×(14.00000000〈此為第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第19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0(即1-0.00000000=0.00000000)+81,875元×(22.00000000〈此為第42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81,875元×(0.78+)×(23.0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786,162),以上合計為152萬9,588元(743,426+786,162=1,529,588)。
⑵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為姚泰源之父母,姚泰源為被上訴人之獨子,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若,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被上訴人姚宗州為國中肄業,擔任搬運工,月入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上訴人陳淑娟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已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因喪子所受之痛苦程度甚深,而上訴人乃政府機關,且姚泰源因公死亡案被上訴人總計領取殮葬補助17萬1,080元、軍人團體意外險理賠金350萬元、軍人保險金死亡給付48萬6,870元、內政部役政署慰問金100萬元、彰化縣政府慰問金12萬元、彰化縣政府自102年至107年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遺族慰問金1萬元、喪葬慰問金3,000元、奠儀23萬0,400元、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50萬元、一次撫卹金83萬6,063元、101年4月30日領取年撫卹金17萬5,175元、102年1月2日領取年撫卹金19萬1,100元,合計已領取723萬0,488元,另逐年可領取撫卹金17萬元至19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姚宗州得請求之數額共148萬1,318元(計算
式:481,318+1,000,000=1,481,318);被上訴人陳淑娟得請求之數額共252萬9,588元(計算式:1,529,588+1,000,000=2,529,588)。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屬港勤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禁止官兵通行事發地點系爭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但依前開證人劉政杰、劉濟生、李品寬、陳家宏、蔡富鈞、張佑銘、蘇才貿、許升瑀、古孟修、林家賢、謝旻儒、陳寬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港勤分隊確曾宣導前往系爭碼頭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之安全路線,姚泰源於事發前曾多次行走意外發生之區域;況且姚泰源係100年6月7日報到,迄發生事故時101年1月28日時已在該處服役7月餘,對港勤分隊環境應甚為熟悉,當知該區域並非前往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之安全行走路線,在深夜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加倍謹慎,事發地點固有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亦欠缺必要照明設備,往來人員極易不慎失足落水之設置、管理上缺失,惟其不慎失足落水溺斃,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應認姚泰源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姚泰源共同原因力之比例,認其所負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則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至百分之70。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姚宗州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03萬6,923元(計算式:1,481,318元×70%=1,036,9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對被上訴人陳淑娟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77萬0,712元(計算式:2,529,588×70%=1,770,7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殮葬補助17萬1,080元、軍
人團體意外險理賠金350萬元、軍人保險金死亡給付48萬6,870元、內政部役政署慰問金100萬元、彰化縣政府慰問金12萬元、彰化縣政府自102年至107年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遺族慰問金1萬元、喪葬慰問金3,000元、奠儀23萬0,400元、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50萬元、一次撫卹金83萬6,063元、101年4月30日領取年撫卹金17萬5,175元、102年1月2日領取年撫卹金19萬1,100元,合計已領取723萬0,488元,另逐年可領取撫卹金17萬元至19萬元等,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失之損害,應予扣抵云云,然,⑴殮葬補助17萬1,080元部分:該部分係補助被上訴人關於姚
泰源之殮葬補助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則其主張應予扣抵,自屬無據。
⑵軍人團體意外險理賠金350萬元、軍人保險金死亡給付48萬
6,870元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1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保險金應予扣抵,殊不足取⑶內政部役政署慰問金100萬元、彰化縣政府慰問金12萬元、
彰化縣政府自102年至107年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遺族慰問金1萬元、喪葬慰問金3,000元部分:
①查,內政部役政署發給100萬元慰問金,係依該署在營軍人
及替代役役男死亡遺屬暨義務役及替代役役男傷殘一次慰問金發放作業需知規定辦理,於接獲國防部101年4月13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副本後,依姚泰源遺屬協議結果轉發其因公死亡一次慰問金100萬元,有該署102年11月28日役署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一兵姚泰源因公死亡案各項費用撥付情形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是該慰問金之給付,係內政部役政署依上開規定,於接獲國防部通報副本後發放,並非由上訴人所為給付,亦非系爭事故後在責任未完全釐清前,對被害人家屬之補償或賠償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自屬無據。
②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彰化縣政府慰問金12萬元、彰化縣政府
自102年至107年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遺族慰問金1萬元、喪葬慰問金3,000元等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係用以為上訴人補償或賠償被害人家屬,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⑷奠儀23萬0,400元部分:按一般奠儀禮金係基於傳統習俗,
即親友為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金錢,性質上屬「贈與」,此由上訴人所提領據係載「茲收到海軍左支部代收故海軍一兵姚泰源之喪奠儀計…元及其明細」、「茲收到海軍左支部代收故海軍一兵姚泰源之喪第二批奠儀計…元整及其明細」,其後並附上奠儀管制表,上載各支付奠儀人員姓名及禮金金額可知,是奠儀自非具有補償或損害填補性質,上訴人以此主張扣抵,洵屬無據。
⑸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50萬元部分:查,此部分係財
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依該會扶助金發給作業規定辦理,有該會102年12月3日國扶字第0000000號函及(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該發給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為激勵國軍官兵士氣,維護國家安全,照顧官兵及其眷(遺)屬生活,對軍人因執行公務發生死亡或受傷成殘(以下簡稱傷殘)者,發給扶助金,特依「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可知該等扶助金,本係用以照顧官兵及其遺屬生活,並非有為上訴人補償或賠償被害人性質,上訴人主張扣抵,尚不足取。
⑹一次撫卹金83萬6,063元、101年4月30日領取年撫卹金17萬
5,175元、102年1月2日領取年撫卹金19萬1,100元部分: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被害人或其家屬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固因姚泰源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受領上開撫卹金,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11月26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103萬6,923元本息、177萬0,7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姚宗州、陳淑娟190萬6,373元本息、96萬0,3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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