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志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1年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郭志龍之母 游玉貞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將行抵中美路與延平路路口時,突見後方有巡邏警察向其示意臨檢,一時心虛,竟不依指示停車,反而逕沿中美路直行,迨至上開路口時,復因左轉彎時幅度過大以致逆向闖入中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適有 高舒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經過延平路476號前,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高舒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舒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郭志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高舒瑄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高舒瑄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巡邏員警趕至現場將高舒瑄送醫急救,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舒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1~2頁、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舒瑄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47~4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游玉貞於警偵訊時供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天係被告使用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12頁、第48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
㈠㈡、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抑或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此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言不諱(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高舒瑄指證歷歷。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當時,確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就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