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中文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一、上列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不服訴願決定者,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