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元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1、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恐嚇、毀損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恐嚇、毀損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恐嚇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五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江盛元前因犯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以92年度金審字第5號、92年度桃審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間加入由 謝志明 (此部所涉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有罪確定)為首之地下錢莊集團從事催收工作, 嗣江盛元 於96年9月10日前某時,與集團內另名成員 李盛濱 (此部所涉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80號判處有罪確定)一同接受謝志明之事前指示而彼此間形成共同之行為謀議後,即與李盛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盛濱於96年9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盛元前往如附表一所載之地點並在場把風,而由江盛元下車後接續持不詳器具刺破而毀損 李宥寰 等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李宥寰等人。
二、案經李宥寰、 陳博淞陳博仁鄭進環柳發申劉配光 訴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盛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戊股卷第10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戊股卷第100、103、126頁),並經證人即前案被告李盛濱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寰、陳博淞、陳博仁、鄭進環、柳發申、劉配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27、224-229、234-23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四第240-2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前案被告李盛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案被告謝志明間,亦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起訴書另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並與前案被告 邱仕鑫黃嘉彬 (其等此等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亦屬共同正犯,經核尚乏證據佐證,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毀損告訴人李宥寰等人之汽車輪胎,應認屬其主觀上基於受前案被告謝志明單一指示而接續所為,堪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毀損罪、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所為復造成各告訴人非輕之損害,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係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所為,並非基於犯罪集團之首腦地位,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刺破告訴人 潘家慶 等人所有汽車輪胎、並藉此恐嚇告訴人 張正賢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被害人 朱鴻霖 部分未據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伍」部分所述)及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家慶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96年
8月間起曾加入前案被告謝志明為首之地下錢莊集團從事催收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這些地方等語。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潘家慶、 李新寬郭克敏邱世銘陳美如詹永江張秋霞 、楊 蔣美霞劉渝凃勇竹 、被害人朱鴻霖等人之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刺破並擺放載有與告訴人張正賢有關之字條,而告訴人張正賢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固有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四第149-150、152-153、155-156、169-170、161-162、164-165、158-159、171-172、174-175、166-167、139-1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25-526頁),並有現場字條可證(偵卷四第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就該等毀損、恐嚇犯嫌是否確與被告有關乙節,經查,前案被告謝志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9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台北市○○○路○段○○巷○號B1的地下停車場,向被害人林 蘭卿 以電話恐嚇,並刺破貝克漢運動健康世界會員及公司員工的汽車輪胎?參與的成員為何人?)這一件是我先去勘察地形,然後我回報公司,至於公司叫誰去做的,我不清楚。(你是否於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5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臺北市○○區○○街一段
357、391的停車場,刺破當地住戶的汽車輪胎?參與的成員為何人?)這兩次都是我去做的,第一次是因為張正賢亂跟公司說有付利息給我,所以我去報復,結果隔日該里里長向記者投訴後,媒體有披露出來,我氣里長亂講話所以才又於97年1月15日又去刺一次等語(偵卷四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偵查卷所附被害人一覽表,其中編號1至11是我做的,另外編號13、14(按以上即指附表二、三)也是我去刺的輪胎等語(偵卷三第513頁),是自其此部所述,被告辯稱此部如附表二、三所示毀損、恐嚇犯嫌非其所為乙節,本非無稽。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其餘通聯譯文、恐嚇字條、匯款單、估價單、收據、本票影本、存摺影本、本案扣押物等物,經核亦不足作為被告與告訴人此等遭毀損、恐嚇之行為有何關連之依據。
五、至於前案被告謝志明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都有參與,這些作法均非伊想出來的,不是伊的意思等語(本院東股卷二第42頁)。然查,其此部所述經核與其前揭警詢中之供述顯有矛盾,與其於審理中其餘所述相互推敲,更有卸免自身刑責之動機存在,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與此部分犯嫌有關,又本院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由本院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共同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刺破告訴人 梁忠聖 等人所有汽車輪胎、並藉此恐嚇告訴人范 姜明光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被害人 宋芳 錡、 陳美惠吳致貞呂理平 部分未據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伍」部分所述)及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被訴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戊股卷第100、103、126頁),惟其所涉此等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5、46號判處有罪並已確定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乙節,有該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戊股卷第78-88、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僅就附表四毀損部分、附表五編號1、3、4之恐嚇部分為裁判,然附表四之恐嚇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之恐嚇部分,均為被告於相同之96年9月6日、在相近之桃園縣楊梅鎮各處所為,是附表四之恐嚇部分自與業經判決之附表四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五編號2之恐嚇部分則與業經判決之附表四毀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所涉犯行,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共同為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刺破被害人朱鴻霖等人所有汽車輪胎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被害人朱鴻霖、 宋芳錡 、陳美惠、吳致貞、呂理平等人於警詢中均未表明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之旨,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66-1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0-33
9頁),又此部分經核與前開各部分亦均不生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不受理、免訴部分雙方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6部分)┌──┬─────┬──────┬──────┬────────────┐│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方式│├──┼─────┼──────┼──────┼────────────┤│1│車主│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李宥寰所有之自用小客│││李宥寰││景平路601號│車輪胎。(損失約6000元,│││││地下停車場內│詳細車號詳卷)│├──┼─────┼──────┼──────┼────────────┤│2│車主│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陳博淞所有之自用小客│││陳博淞││景平路601號│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地下3樓停車│詳細車號詳卷)│││││場││├──┼─────┼──────┼──────┼────────────┤│3│車輛使用人│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陳博仁所使用之自用小│││陳博仁││景平路601號│客車輪胎。(損失約6000元│││││地下3樓停車│,詳細車號詳卷)│││││場││├──┼─────┼──────┼──────┼────────────┤│4│車輛使用人│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鄭進環所使用之自用小│││鄭進環││景平路601號│客車輪胎。(損失約4600元│││││旁停車場│,詳細車號詳卷)│├──┼─────┼──────┼──────┼────────────┤│5│車主│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柳發申所有之自用小客│││柳發申││景平路601號│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地下3樓停車│詳細車號詳卷)│││││場││├──┼─────┼──────┼──────┼────────────┤│6│車主│96年9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劉配光所有之自用小客│││劉配光│(業經檢察官│景平路601號│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當庭更正犯罪│旁停車場│詳細車號詳卷)││││時間)│││└──┴─────┴──────┴──────┴────────────┘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1│車主:│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潘家慶所有之自用小客│││潘家慶││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恐嚇對象:││場│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張正賢│││。││││││(詳細車號詳卷)│├──┼─────┼──────┼──────┼────────────┤│2│車輛使用人│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李新寬使用之自用小客│││:李新寬││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恐嚇對象:││場│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張正賢│││。││││││(詳細車號詳卷)│├──┼─────┼──────┼──────┼────────────┤│3│車主:│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郭克敏所有之自用小客│││郭克敏││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恐嚇對象:││場│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張正賢│││。││││││(詳細車號詳卷)│├──┼─────┼──────┼──────┼────────────┤│4│車主:│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邱世銘所有之自用小客│││邱世銘││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恐嚇對象:││場│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張正賢│││。││││││(詳細車號詳卷)│├──┼─────┼──────┼──────┼────────────┤│5│車輛使用人│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陳美如所使用之自用小│││:陳美如│14時許│1段391號停車│客車輪胎。│││恐嚇對象:││場│(詳細車號詳卷)│││張正賢││││├──┼─────┼──────┼──────┼────────────┤│6│車主:│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詹永江所有之自用小客│││詹永江││1段357巷停車│車輪胎。│││恐嚇對象:││場│(詳細車號詳卷)│││張正賢││││├──┼─────┼──────┼──────┼────────────┤│7│車主:│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張秋霞所有之自用小客│││張秋霞││1段357巷停車│車輪胎。│││恐嚇對象:││場│(詳細車號詳卷)│││張正賢││││├──┼─────┼──────┼──────┼────────────┤│8│車主:│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楊蔣美霞所有之自用小│││楊蔣美霞││1段357巷停車│客車輪胎。│││恐嚇對象:││場│(詳細車號詳卷)│││張正賢││││├──┼─────┼──────┼──────┼────────────┤│9│車輛使用人│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劉渝所使用之自用小客│││:劉渝││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恐嚇對象:││場│(詳細車號詳卷)│││張正賢││││├──┼─────┼──────┼──────┼────────────┤│10│車主:│97年1月3日│臺北市民權東│刺破凃勇竹所有之自用小客│││凃勇竹││路6段15巷1號│車輪胎。│││恐嚇對象:││B1停車場│(詳細車號詳卷)│││ 呂彥陞 、林││││││蘭卿││││└──┴─────┴──────┴──────┴────────────┘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1│車輛使用人│97年1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朱鴻霖所使用之自用小│││:朱鴻霖││1段357巷停車│客車輪胎。│││恐嚇對象:││場││││張正賢││││└──┴─────┴──────┴──────┴────────────┘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26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1│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自用小客│││梁忠聖││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 嘉裕 │(詳細車號詳卷)│││ 范姜明光 ││紡織廠圍牆外││├──┼─────┼──────┼──────┼────────────┤│2│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劉洲成 所有之自用小客│││劉洲成││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紡織廠圍牆外││││││││├──┼─────┼──────┼──────┼────────────┤│3│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林士文 所有之自用小客│││林士文││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紡織廠圍牆外││├──┼─────┼──────┼──────┼────────────┤│4│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陳志榮 所有之自用小客│││陳志榮││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紡織廠圍牆外││├──┼─────┼──────┼──────┼────────────┤│5│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梅富程 所有之自用小客│││梅富程││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紡織廠圍牆外││├──┼─────┼──────┼──────┼────────────┤│6│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胡玉炫 所有之自用小客│││胡玉炫││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紡織廠圍牆外││├──┼─────┼──────┼──────┼────────────┤│7│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葉如坪 所有之自用小客│││葉如坪││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恐嚇對象:│││(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8│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吳坤哲 所有之自用小客│││吳坤哲││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恐嚇對象:│││(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9│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謝佳芳 所有之自用小客│││謝佳芳││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恐嚇對象:│││(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10│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黃菁菁 所有之自用小客│││黃菁菁││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恐嚇對象:│││(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11│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余肇東 所有之自用小客│││余肇東││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停車場││├──┼─────┼──────┼──────┼────────────┤│12│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張耀坤 所有之自用小客│││張耀坤││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停車場││├──┼─────┼──────┼──────┼────────────┤│13│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黃瑋婷 所有之自用小客│││黃瑋婷││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停車場││├──┼─────┼──────┼──────┼────────────┤│14│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黃郁婷 所有之自用小客│││黃郁婷││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停車場││├──┼─────┼──────┼──────┼────────────┤│15│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陳鳳宜 所有之自用小客│││陳鳳宜││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恐嚇對象:││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停車場││└──┴─────┴──────┴──────┴────────────┘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30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1│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宋芳錡所有之自用小客│││宋芳錡││青田路180號│車輪胎。│││恐嚇對象:│││(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2│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美惠所有之自用小客│││陳美惠│(業經檢察官│民族路5段附│車輪胎。│││恐嚇對象:│當庭更正犯罪│近│(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時間)│││├──┼─────┼──────┼──────┼────────────┤│3│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吳致貞所有之自用小客│││吳致貞││頭洲村3之8旁│車輪胎。│││恐嚇對象:││巷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4│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呂理平所有之自用小客│││呂理平││頭洲村3之8旁│車輪胎。│││恐嚇對象:││巷內│(詳細車號詳卷)│││范姜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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