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
之1號相對人乙○○
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於民國97年5月中某日,抗告人遭第3人 廖松銘莊仁忠郭清榮 即相對人之胞兄等3人設局,邀抗告人至郭清榮住宅喝酒,在被灌醉後,彼等趁抗告人意識模糊之際,拿出麻將牌玩推筒子賭博,以詐欺方式贏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賭債,抗告人酒醒後,彼3人逼抗告人要解決,迫抗告人開立金額3,000,000元及月息3分高利之本票2紙,並以新竹市○○段第820地號土地持份
2分之1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清榮指定之人頭即相對人。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賭博係違背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基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效,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因賭博而生,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其他生意金錢往來,依上說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其擔保之抵押權亦屬無效。退步而言,縱認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效,惟抗告人實未向相對人或郭清榮借款或欠負其等3,000,000元,抗告人係遭其一夥人詐欺、脅迫,方會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其作為擔保,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併以本抗告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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