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成年人乙○○、甲○○之父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甲○○依法同為繼承人,現擬辦理遺產分割,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已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未侵害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114年5月5日來文說明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47,574,888元,而遺債有49,788,274元,遺債已大於遺產,在此情形下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尚可分別繼承價值2,241,708元及3,124,157元之遺產,並未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另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觀之,被繼承人之長期擔保放款、中長期放款逾4千萬元,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核定價值僅7,324,472元,即房地價值明顯低於貸款金額,與常情不符,是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市價(實際交易價值)顯應高於遺產核定價額,則聲請人如欲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應提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市價(實際交易價值)之證明文件,本院始能據以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於114年5月8日命聲請人補正上述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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