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忠義
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侯忠義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與暱稱「 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嗣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取得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12時56分許,佯為 賴林寶貴 弟弟 林勝輝 之女婿「 阿斌 」輾轉取得賴林寶貴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即以LINE致電賴林寶貴,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林寶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13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侯忠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於匯款後,旋即聯繫侯忠義,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侯忠義既已有前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後,隨後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之指示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66巷,將總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浩明 」轉交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警通知賴林寶貴,賴林寶貴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林寶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忠義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林寶貴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即提款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聽從「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指示分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然所為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李浩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而遭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資料表可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有所認識,仍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李浩明」轉交「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固定洗腎,仰賴政府補助及配偶支應家計,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更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浩明」轉交「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尚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被告自陳現已遭凍結、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再遭被告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賴林寶貴
侯忠義願給付賴林寶貴10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