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調字第94號
聲請人 黃標松
相對人 黃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所為調解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