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楚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楚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楚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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