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胞弟,應受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賴怡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惟聲請人亦自承伊與應受宣告人關係疏離,應受宣告人過去多由其胞妹(即聲請人之胞姊,已於民國110年間亡故)照顧,伊本人日常生活無法照顧應受宣告人、也無力支付其費用,本次聲請係為處理母親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已難認聲請人有照顧應受宣告人、及為應受宣告人最佳利益承擔監護責任之意思;況應受宣告人具狀表示其無意願受監護宣告,故無意願接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人是否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又應受宣告人本人既能具體表達拒卻鑑定之意思,尚難認已達不能為或受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對應受宣告人為監護宣告,自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