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阿廣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即投139線50.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汽車操控失當,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經推算彭阿廣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057毫克,計算式:0.41mg/l+0.0628mg/l×187分/60分=0.6057mg/l),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彭阿廣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以為喝一點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騎駛前揭重型
機車上路,並於途中自行摔倒而肇事等情,坦認不諱,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然被告自述騎車上路時間係99年12月15日15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8時07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3小時07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057毫克(計算式:
0.41mg/l+0.0628mg/l×187分/60分=0.6057mg/l),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換言之,被告為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時,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則已逾法務部函示之上述判斷標準,且確因之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且參諸本案被告因飲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並致己受傷乙節,足證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摔倒)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且本身為中度肢障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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