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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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正昇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9時3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青宅巷口前,因中正路之號誌燈亮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尚有1秒方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啟動行駛,適有 廖瑞堂 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草屯鎮青宅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蕭正昇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瑞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瑞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月4日2時30分許,因頭部創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嗣蕭正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正昇自首、廖瑞堂之子 廖銘鴻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正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5至6、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會)辦單各1份、相驗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至9、14至24、
26、28至31、33至34,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
7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中正路與青宅巷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8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尚有
1秒方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啟動行駛,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廖瑞堂因本件車禍碰撞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9年5月4日2時30分許,因頭部創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蕭正昇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相驗卷第23頁),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號誌燈仍為紅燈,尚有1秒方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啟動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燈仍為紅燈,尚有1秒方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駕駛營業大客車啟動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江富美廖銘彥廖雪芳 、告訴人廖銘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態度尚佳,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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