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戊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戊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2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 梅花 扳手1支(未扣案),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竊取 簡光明 所有由 何素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由其出資以 王鼎貴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原汽車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供已使用。嗣於99年10月20日17時許,邱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行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13至16、18、21至23、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戊己持以竊取車牌之小梅花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長度約13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小梅花扳手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何素珍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小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