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施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李健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 蔡雯旭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榮施自民國95年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依嘉義縣民雄鄉長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而為之職務命令,負責辦理工程測量、監工、驗收等業務,並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之監工人員,及該工程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對該工程負有監督廠商依約履行、確保工程品質之責,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李健誌為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附設之水工與材料試驗場(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 嘉大 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嘉大試驗場對系爭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雯旭則係 益興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下稱益興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益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永傑 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號4樓,下稱永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履約相關事項。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由永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57,000元得標,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由益興公司負責供料、施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應按其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之圖說、貨樣,即該契約附件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亦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雄營建試驗室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下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如期如質之完成系爭工程。而該工程於98年12月9日開工,並於99年1月18日完工, 嗣由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技士 陳炳霖 ,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後,再由被告蔡榮施與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技士 謝文彬 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被告李健誌進行瀝青混合料舖面壓實度(下稱壓實度)試驗。
㈡被告蔡榮施明知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應
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規定辦理驗收,若發現得標廠商實作數量與契約、圖說不符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就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部分,不得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而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均明知本件標準容積比重,應採益興公司提供予被告蔡榮施於99年3月22日轉交予被告李健誌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即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容積比重2.368為計算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規定,任1個試體之壓實度不得低於94%,所有送驗試體之平均壓實度應達95%以上。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3日完成上開16個試體之壓實度試驗後,明知壓實度為鑽心取樣試體之比重除以上開2.368做為標準容積比重之試驗結果(即標準容積比重值越低,壓實度值越高),上開16個試體中,有8個試體之壓實度低於94%,該16個試體平均壓實度僅94.1%(低於規範值95%,詳如附表一㈠、㈡),不符施工規範規定。
㈢被告蔡榮施竟基於圖利永傑公司、益興公司之犯意,未經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同意被告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試體,以上開不實之標準容積比重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而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榮施,將上開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結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並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另送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容積比重試驗,嗣由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以益興公司內既有之來源不明瀝青混凝土試體3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容積比重試驗,並以該次試驗結果出具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下稱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即以新容積比重2.336取代應採用之容積比重2.368,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使壓實度試驗數據提高,並由被告李健誌於99年4月1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再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王譯鋒 簽名後,交由被告蔡雯旭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對於工程材料試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詐領工程款,惟經謝文彬發現上開不實之壓實度報告仍有1個試體(取樣位置樁號C+1200處)壓實度低於94%,不符施工規範規定而未遂。
㈣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分別接續上開犯意,由被告蔡雯旭於99
年5月12日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前往樁號C+1200處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另行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後,由被告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被告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由被告李健誌以上開不實之容積比重值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使該5個試體之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於施工規範規定,並於99年5月18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付被告蔡雯旭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之。被告蔡榮施明知上開情狀,又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上核章,用以表示永傑公司已依約如期如質完工,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霖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文件核章,並逐層簽報上級,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9年8月20日將全數工程款支付予永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及支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永傑公司、益興公司獲得不法之工程款3,657,000元。因認被告蔡榮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之供述、證人 蔡松益 (即益興公司負責人)、證人 洪家齊 (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認證處認證經理)之證述、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之行動電話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工程契約、施工規範、開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付款簽呈、永傑公司請款憑證、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報告、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中國國家標準(CNS)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規範、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規範、壓實度對照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12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蔡榮施任職相關資料、臨時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履歷表、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為營建品質把關」書本節錄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榮施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李健誌、蔡雯旭、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對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榮施、蔡雯旭、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李健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健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李健誌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蔡雯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蔡雯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蔡雯旭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揭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72-7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50-151、153-1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七、訊據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3人,對於被告李健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壓實度不合格,於電話中經被告蔡榮施同意,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瀝青混凝土即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被告李健誌試驗後,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壓實度,試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由永傑公司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初驗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複驗壓實度合格後,永傑公司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取得3,657,000元之工程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蔡榮施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之犯行,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蔡榮施辯稱:伊沒有意圖圖利廠商,當時伊只知道合約
上規定的壓實度是百分之95或96,不知道容積比重標準值,不曉得在作測試壓實度使用,伊不清楚本件工程要以哪個容積比重來計算。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這是主辦人員拿給伊的,伊不知道這份報告的用意是做什麼。蔡雯旭和伊有會同取盆料2盆,已經取完盆料後,課長才指示不用取盆料,所以就沒有記載於日報表。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跟伊提到368、2.368、比重,伊不曉得是什麼,伊當時沒有問,因為實驗室說需要盆料,當時伊也有取,所以伊同意,伊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蔡雯旭會同取的盆料,伊不曉得取盆料是用在測試壓實度作為分母。當時是實驗室提議的,所以伊請他們去通知就好了。伊沒有打電話請益興公司重新送盆料,因為按以前的慣例,廠商要送任何材料去實驗室一定會會同伊,所以請他送的時候,就是他要會同我們。伊沒有會同,不曉得蔡雯旭送哪些盆料去。伊只知道報告出來合不合格,至於是用盆料或配合設計報告,伊真的不曉得。
本件伊有協助驗收,但是沒有決定驗收合格的權限等語。
㈡被告李健誌辯稱:容積比重以哪個為準,要看委託單位,世
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小姐拿給伊的,原本是要以這份容積比重為準,後來因為伊看到報告上好像是委託上一年份的報告,工程名稱也不太一樣,所以建議他們要不要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的試驗比較合理。伊和蔡榮施通過電話,經過他的同意,才使用其他的容積比重值來計算,當時有提到要由我們實驗室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標準值,至於採樣來源伊沒有負責,我們的權責沒有到採樣來源,嘉大試驗場就試體合格不合格不負責。後來伊使用的比重是益興公司委託做的一個新的容積比重,我們實驗室出示的報告就是TAF的報告,規範上面寫說只要有TAF的標誌,伊當時不知道這樣的記載跟規定不符等語。
㈢被告蔡雯旭辯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要作合
約,送給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做一個參考值,本件要用何者算壓實度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不知道這份報告的內容,文書的東西不是伊管的。李健誌重新做的容積比重試驗,瀝青混凝土樣品是伊送過去交給嘉大試驗場的收文,伊從後山宅農路改善工程農地採樣的,是伊跟蔡榮施去取,後來沒有用,就拿回我們公司了。嘉大試驗場有打電話去工廠,叫我們送盆料,伊送去時沒有問盆料的用途,嘉大試驗場沒有告訴伊用途,伊不知道嘉大試驗場的流程,伊知道送盆料就是要作分母,伊不清楚是做為計算壓實度的分母,伊自行測試,沒有要做本件工程的分母。試驗報告伊看不懂,伊只會看幾%,伊沒有看到附註5是按照伊自行測試的這份計算容積比重標準值,伊知道2個地方沒有過,後來才去申訴等語。
八、經查:㈠被告蔡榮施自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依嘉義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僱用期間均無職稱,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並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監工人員,及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負有協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之責任,並不負實質督核之權責乙節,此為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卷第125-126頁),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12月1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本件工程相關書面資料卷-下稱書證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卷第205、267頁、第2卷第80-81頁),足見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李健誌為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嘉大試驗場對本件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乙節,並經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李健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蔡雯旭係益興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益興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永傑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履約相關事項,於98年11月26日,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由永傑公司以3,657,000元得標,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由益興公司負責供料、施工,於98年12月9日開工,於99年1月18日完工,於99年2月5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驗收,由主驗人員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且因部分路段厚度不符,經通知永傑公司改善,加鋪瀝青混凝土後,於99年3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再由被告蔡榮施與承辦人員謝文彬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將上揭鑽心試體,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嘉大試驗場進行壓實度試驗等情,已據證人蔡松益、被告蔡雯旭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0、92頁),並經證人 段義興 (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證人陳炳霖、謝文彬、證人 蔡汶杰 (即永傑公司負責人)、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96、114-115、126-127頁、第2卷第32-33、101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驗收紀錄、永傑公司98年12月9日開工報告書、99年1月18日竣工報告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2月4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23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12月4日工程契約、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書證卷第3-4、24、26-29、148-176、196-228頁、交查卷第9、12頁),益見被告蔡榮施、蔡雯旭均明知本件工程完工後,應依永傑公司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進行驗收。
㈢永傑公司依照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關於C.
履約條款1.1(2)規定,以98年12月22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下稱品質管制計畫書),於98年12年22日,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收文,並經同意備查,作為本件工程契約附件。而品質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68,依品質管制計畫書所有送驗試體之壓實度應達95%以上,於99年3月22日,由被告蔡榮施、蔡雯旭與謝文彬將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送到嘉大試驗場乙節,業經證人段義興、陳炳霖、謝文彬、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93-94、102、117-118、130、135、138頁、第3卷第8-10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64頁),足認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係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李健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
準值2.368計算,於100年3月23日,完成上開16個鑽心取樣試體之壓實度試驗後,其壓實度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僅3個試體達95%乙節,並據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17、119頁),足見本件工程依上揭試驗報告計算壓實度不合格。再者,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榮施,告知本件工程壓實度不合格,被告蔡榮施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同意被告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乙節,業經被告李健誌、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3-145頁、第3卷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53-154、267頁),顯見被告李健誌係徵得被告蔡榮施同意,才以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㈤於99年3月30日,被告蔡雯旭經通知,將盆料1盆送往嘉大試
驗場,被告李健誌將盆料分成瀝青混凝土試體3個試驗,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2.336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16個鑽心取樣試體之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並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由蔡汶杰持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辦理驗收乙節,已據證人蔡汶杰、被告蔡雯旭、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35-36、113-114、121-122頁),並有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書證卷第37-38頁、交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李健誌並未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壓實度作成試驗報告。再者,16個鑽心取樣試體之試驗結果,其中2個試體(驗收樁號C+1000、C+1200)壓實度低於95%,與品質管制計畫書規定不符乙節,業經證人陳炳霖、謝文彬、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147頁、第2卷第103頁),並有永傑公司99年4月30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書證卷第33、37-38頁),足見本件工程壓實度初驗不合格。
㈥於99年5月12日,被告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前往樁號
C+1000、C+1200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後,由被告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被告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被告李健誌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㈢所示,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付蔡汶杰持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由陳炳霖審核後,在工程結算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文件核章,表示永傑公司已依約完工,並逐層簽報上級,同意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於99年8月20日、同年10月7日,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支付工程款3,657,000元予永傑公司等情,並據證人段義興、陳炳霖、謝文彬、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106、120、127-128、
132、142頁、第2卷第103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7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5月12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工程樁位表、工程驗收數量計算表、竣工圖、99年5月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傑公司99年4月30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永傑公司99年8月20日、同年10月7日請款憑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99年8月18日、99年9月30日簽呈、簽呈會核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書證卷第1-2、5-15、19-21、32-33、36、143-147頁),足見永傑公司驗收合格之試驗報告,係以2.336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㈦對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之壓實度計算,應以何數值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⒈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拿世曦公司第00
00000Y號試驗報告的目的,是否要用上面的容積比重試驗值計算壓實度?)那時候不知道,本案案發後才知道。」「(問:若當初廠商提出的AC配合設計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值是2.336的話,那你們也同意嘉大試驗場用此容積比重試驗值來計算壓實度嗎?)應該是,當初沒有要求容積比重的試驗值,只要廠商提出,我們就送到嘉大試驗場,就以此來計算。」「(問:廠商提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後,是否可以提出別份報告計算壓實度?)應該不行。」「(問:合約有規定不行嗎,或施工前提出即可?)施工前已經有提出1份的話,之後就不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4-145頁),證人蔡松益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你們公司提供給嘉大試驗場的?)因為要作壓實度試驗一定要有配合設計的容積比重來作為壓實度的分母,這份報告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因為同1份配合設計報告在一定期間內可以用同一配比生產AC到其他工程。」「(問:是否用該報告的容積比重當作算壓實度的分母即可?)是的。我們公司其他工程也會這麼作,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要求我們重作配比設計,我們就會沿用之前配合設計報告。」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且品質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主要用途及目的在使公所得知施工單位拌和及施作AC路面品質實績,並同意依此方式施作契約工程確保工程品質,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64頁),足認本件工程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壓實度,而非僅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之參考。
⒉雖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書規定送審資料要
包括品質管制計劃書、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合約書沒有寫提出配合設計報告的用途,沒有要求我們要用這份配合設計報告作為分母。本件得標時,伊認為是要用盆料算容積比重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109頁),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跟永傑營造有限公司的合約中,有沒有規定測試壓實度的分母如何取得?)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15頁),然此與本件工程契約之規定不符,其等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⒊觀諸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7頁),
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台19線93K+163~93K+363左側等2路段路面整修工程」,承包商「永傑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供應廠商:「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依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世曦公司的配合設計報告是台19線的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專用的報告,若實驗室看到工程名稱不符的話,通常會拒絕,但是公路局等相關單位若有同意的話,有相關文件證明相關單位同意的話,那麼基金會就會同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頁),足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與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名稱不符,且未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引用之書面資料,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原則上不得引用作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
⒋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委託單位若要提
出其他工程的配合設計報告,當作本件容積比重標準值的計算的話,實驗室是否就可以按照這個計算?)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一開始就具文可以引用這個東西,那麼後續就一直引用這個東西了。」「(問:廠商到底要提出哪份配合設計報告是要看業主、廠商協調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23頁),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個人認為用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作壓實度分母不適當,但是委託人若還是要用這份來做的話,我們還是會用那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9頁),是永傑公司既提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作為契約附件,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同意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雖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本件工程仍應以上揭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壓實度。
㈧就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之容積比重標
準值,可否嗣後變更乙節,證人洪家齊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分母要怎麼取才合理?)分母可不可以要檢視施工合約,看有無權責的人可否修改。」等語(見交查卷第126頁),足見容積比重標準值可經有權限之人同意變更。再者,本件工程壓實度,是否可變更以盆料試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乙節,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榮施、伊、課長都沒有單獨同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沒有授權伊可以重新送盆料來測試壓實度,伊自己不可以單獨決定再將盆料送實驗室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43頁),且依據本件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10.1及10.2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工程人員之決定、指示如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人員說明,有工程契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考(見書證卷第168頁背面、本院卷第1卷第267頁),益見本件工程若要變更以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必須徵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
⒊被告李健誌雖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書面同意,即以盆料試
驗作為本件工程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惟依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健誌只知道伊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伊說是現場監工。伊在與李健誌99年3月29日對話,有同意請廠商再送盆料過去嘉大試驗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
39、42頁),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徵得蔡榮施同意後,才打電話叫廠商送盆料,蔡榮施是公所的人員,伊當然要問他,伊認為他有同意權限,因為一般都是監造或主辦,就是負責工程的人才會來學校做委託的工作。當初AC配合設計報告也是蔡榮施提供給伊的,所以伊覺得在算容積比重的標準值,他應該有權限,伊不知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4-145、148-149頁),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榮施於電話中並未表示其無同意請廠商送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之權限,或是要再考慮,或是需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出具書面,是其口頭同意被告李健誌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但書,衡以被告李健誌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當無可能知悉依工程契約規定必須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出具書面同意,不能僅以被告蔡榮施口頭同意,即變更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是被告李健誌雖以盆料試驗之2.336作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其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⒋檢察官認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來源不明,且卷附嘉大試驗場
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5、28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自行測試」。依被告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業主、廠商將盆料送到實驗室做容積比重標準值時,要不要註明盆料的來源?)要,通常是工程名稱。」「(問:《請提示交查745號卷25頁嘉大試驗場委託測試原稿》這張委託單上面有無記載取樣的來源?)沒有,他們叫自行測試,就是這部分送驗的人是蔡雯旭,這是他自己要測試的,這張委託書上面沒有標示工程名稱,也沒有標示採盆料來源。」「(問:若業者、廠商沒有告訴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否會知道?)不會,但是上面委託單位是益興公司,應該要請委託單位提供這些資料。」「(問:所以按照剛才的說明,自行測試是否有無法確認工程名稱?)是。」「(問:是否表示TAF00-00000號的報告,測試的盆料來源不明?)是,不知道TAF00-00000的來源,因為沒有寫。」「(問:剛才提示的自行測試報告,也算是TAF的認證報告嗎?)算是,但是與一般規定不符。」「(問:這3份報告《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容積比重標準值是按照自行測試的報告來計算,跟實驗室的規定你說不符合嗎?)是。」「(問:既然如此,實驗室為何可以出具報告?)報告簽署人是實驗室的人,可能他們在違反我們的規定下出具這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2、16-17、25、28頁),是被告蔡雯旭將盆料送往嘉大試驗場,填寫上揭委託測試原稿時,並未記載工程名稱及盆料來源,致無法確認工程名稱與盆料來源,被告李健誌作成上揭委託測試原稿及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
⒌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一般來說,你們
作容積比重的委託測試時,工程名稱要不要寫?)要。」「(問:若上面寫自行測試,代表何意思?)可能是廠商針對某一批的料,做自主的測試。」「(問:蔡榮施有無會同送去?)我不知道,不是我收的。」「(問:做本件TAF00-00000報告測試時,你是否知道盆料的來源?)廠商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123頁),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送瀝青混凝土盆料到嘉大試驗場時,交給誰?)交給嘉大試驗場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6頁),並有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1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時,並非被告李健誌收件,被告李健誌自無可能請被告蔡雯旭提供工程名稱及盆料來源。
⒍對於嘉大試驗場作成試驗報告時,是否須瞭解盆料採樣來源
乙節,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實驗室有規定一定要去瞭解採樣的來源嗎?)若工程沒有委託實驗室去做採樣的工作的話,實驗室不需要瞭解採樣的來源,只是在實驗室現場做委託單上面的資訊確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頁),是被告李健誌於盆料收件後試驗時,雖未再向廠商確認工程名稱及盆料來源,即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惟本件工程既未委託嘉大試驗場採樣,則被告李健誌以盆料試驗時,自無須瞭解盆料採樣來源,其對盆料採樣來源並不負責,故被告李健誌辯稱:採樣來源伊沒有負責,我們的權責沒有到採樣來源等語,即堪予採信。
⒎觀諸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嘉大試驗場
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5-
26、28頁、書證卷第36-38頁),報告簽署人均為王譯鋒,則其對於上揭委託測試原稿、試驗報告形式上之記載,是否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相符,於簽署時自應負責。再者,卷附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6-38頁),於備註欄均記載「5、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之報告:出具單位:嘉義大學水工與材料試驗場、報告編號:TAF00-00000號、報告日期:2010年4月1日、委託者:蔡雯旭。
」依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提示的嘉大試驗場3份報告,附註5就有寫是蔡雯旭委託的,從附註5是否可以看出不符合規定?)要調這份報告出來看,若今天是寫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就要調這份報告出來看。」「(問:當初若有調自行測試這份報告出來看的話,報告簽署人就可以看出不符合嗎?)他應該要知道與規定不符。」「(問:嘉大試驗場就這份報告,有簽署出去的話,是有疏失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頁),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王譯鋒在上面簽名,是否表示這份報告內容正確,要對這份報告負責?)應該是。」「(問:按照洪家齊證述,王譯鋒若當初有調自行測試的報告來看的話,就會發現跟規定不符,他不應該簽署報告,有何意見?)他應該也不知道,一般我們只看它的特定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頁),足見王譯鋒於簽署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時,不知上揭文書之工程名稱記載:「自行測試」,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不得簽署出具,復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簽署,交由蔡汶杰取回,是被告李健誌辯稱作成上開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報告時,不知工程名稱之記載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李健誌上揭試驗報告形式之記載,雖與試驗規範不符,難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⒏被告李健誌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
-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記載「2.336」,依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書證卷36-38頁》嘉大試驗場這3份試驗報告,上面記載的情形,有無符合你們基金會關於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可出具壓實度認可報告的規定?)有符合規定。」「(問:這3份報告,附註欄5部分,何意思?)容積比重標準值按照99年4月1日的報告來計算,有說明2.336如何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25頁),足認上揭試驗報告已據實記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係依被告蔡雯旭委託嘉大試驗場出具之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被告李健誌並未登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係依據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或是故意隱瞞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之試驗報告,是在客觀上被告李健誌所為亦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⒐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所為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則被告蔡雯旭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自無可能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㈨就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將上開鑽心取樣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結
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並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另送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容積比重試驗。然依下列證據,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送盆料試驗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
⑴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來用你們提供
的設計報告的值去算,壓實度不合格,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不過他們不會通知,哪有試驗室會打電話通知沒有過的。」「(問:你們工地的人有沒有人告訴你壓實度不合格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說那次送沒有過,因為可能也沒有人告訴他《指被告蔡雯旭》沒有過,他們電話中沒有說到沒有過,只有打電話叫他再送而已,若試驗的料不夠的話,也是會要求我們補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頁)。⑵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何人叫你拿盆子
料去嘉大試驗場?)我們的會計告訴我,叫我送盆子料去嘉大試驗場,沒有說其他的。」「(問:你99年3月30日送盆料去嘉大試驗場之前,蔡榮施、李健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小姐是說是嘉大試驗場叫我們送盆料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6、43頁)。
⑶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李健誌請廠
商重新送時,蔡雯旭知道第1次做壓實度計算時沒有過嗎?)他應該不知道。」「(問:你和李健誌在99年4月15日的對話提到「你那時候叫他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有過還是沒過,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回答「嗯」,你們當時對話的意思為何?)當時我認為李健誌通知廠商送盆料時,並沒有跟他說是因為沒有過所以要再送1次。」「(問:當時你電話中為何沒有問李健誌說為何廠商沒有問要再重新送?)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廠商應該是沒有去問有沒有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5頁)。
⑷被告李健誌經實施通訊監察,其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蔡榮
施聯絡後,遍觀全卷並無與被告蔡雯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對話,被告蔡榮施:「是啊,啊他《指被告蔡雯旭》沒打電話給你嗎?」被告李健誌:「沒有耶。」被告蔡榮施:「沒就好了,沒辦法那個哦,有辦法嗎?」被告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被告蔡榮施:「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被告李健誌:「嗯。」被告蔡榮施:「他都沒有反應這樣哦。」被告李健誌:「我也不知道耶,沒講啊。」等語,足認被告李健誌確實未與被告蔡雯旭聯絡,告知壓實度不合格,所以要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
⑸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對話,被告蔡榮施:「那時候
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被告李健誌:「嗯嗯嗯。」被告蔡榮施:「那就把他當作,他如果有在講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又不知道要問』,你就講這樣就好了。」被告李健誌:「哦,好要說這些。」被告蔡榮施:「你聽懂嗎?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你的,我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註:指提醒)了,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被告李健誌:「好,OK,OK。」被告蔡榮施:「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他這麼說了。」被告李健誌:「嗯嗯嗯。」等語,是依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上揭對話,可知被告蔡雯旭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作成後,發現仍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向被告蔡榮施申訴,被告蔡榮施認嘉大試驗場既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被告蔡雯旭理應知係提醒壓實度不合格,但被告蔡雯旭雖經通知送盆料試驗,仍不知係因壓實度不合格,且經嘉大試驗場通知後,亦未詢問被告蔡榮施或李健誌,為何要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是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於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前,已將壓實度不合格之結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尚乏證據證明。
⒉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蔡
榮施與蔡雯旭會同於施工現場取盆料2盆乙節,業據證人段義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業務單位給伊的資訊是,他們之前好像有取盆料,因為怕誤差太大,所以課長有說要切塊送試驗室做分母,不是用盆料,這是目前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頁),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蔡雯旭施工期間跟伊講,他、監工有會同一起取盆料,AC鋪設只有99年1月12日、1月13日2天,蔡雯旭是其中1天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111頁),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現場施作時,有取盆料,伊請示課長後,說不用,完工後伊就請廠商帶回去,應該是完工後1、2個禮拜帶回去的,所以伊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承包商會同取的盆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3、39頁),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和蔡榮施在工地取盆料,拿去公所放沒有用,才拿去益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6頁),益見本件工程契約雖規定係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作為壓實度計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惟被告蔡榮施與蔡雯旭於現場施工時,仍有會同取盆料2盆,並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而於完工後交由被告蔡雯旭取回。⒊對於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是否為本件工程會同被告蔡榮施
在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乙節,被告蔡雯旭於偵查時結證稱:「(問:這份報告《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試體來源為何?)我忘了。我記得本件工程我沒有重新回到工地單獨鑽心取樣,每次鑽心取樣都有公所的人會同。」「(問:上開試體是否有民雄鄉公所的人會同取樣?)沒有。」「(問:你的意思是99年3月30日送嘉大實驗室的試體不是在本工程工地所取樣的?)是的。」「(問:為何要以非本程取樣的試體送實驗室檢驗,並且用他的比重來作為壓實度的分母?)我原本將試體送驗的目的是拿來作自行測試用的,並不知道實驗室會拿來當分母。」「(問:重送的試體是何來?)是在我們瀝青廠有現成的試體我就送到實驗室去。」等語(見交查卷第9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拿盆料去做工程的分母,是否就是要作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的分母?)實驗室叫我們送去的,我不知道用途,所以我沒有寫工程名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7頁),且觀諸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見交查卷第25頁),被告蔡雯旭確係記載「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係2010年之誤),「工程名稱:自行測試」,揆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蔡雯旭因不知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之用途,所以將益興公司來源不明的盆料送到嘉大試驗場。
⒋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偵查時問你
3月30日送去的試體,並非是從本工程工地所取得,你說對,有何意見?)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試體在哪邊拿的,我是說從工廠拿過來的。」「(問:偵查時,你的意思應該是盆料並非取自本件工程,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當時拿的盆料,是本件工程的,原本拿去公所沒有用,才拿回去工廠,後來要用我才拿去嘉大試驗場。」「(問:你在地檢署時說,自行測試的試體,沒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的人員會同取樣,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好像沒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8-49、56頁),然此與其上揭偵查之證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所述已難令人採信。
⒌雖被告蔡雯旭將來源不明的盆料送到嘉大試驗場,惟被告蔡
榮施與蔡雯旭既有於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會同取盆料,則被告蔡榮施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李健誌對話時,所指請廠商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當係指請廠商送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甚明,故被告蔡榮施辯稱係要請被告蔡雯旭送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所採之盆料至嘉大試驗場,即堪予採信。再者,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前,既未與被告蔡榮施及李健誌聯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蔡榮施及李健誌當無可能知悉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並非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況且,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知道本件工程的壓實度要95%嗎?)之前不知道,我做實驗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6頁),顯見被告李健誌以盆料試驗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時,已明知2處壓實度未達95%不合格,惟依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健誌並未聯絡被告蔡榮施與蔡雯旭,告知試驗報告不合格,仍按照試驗結果作成試驗報告,直到被告蔡雯旭拿到試驗報告,向被告蔡榮施申訴,被告蔡榮施才打電話詢問被告李健誌,是被告李健誌雖以被告蔡雯旭所送之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觀諸被告蔡雯旭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人員,將鑽心取樣試體
送嘉大試驗場時,其簽名之委託測試原稿均記載「工程名稱: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此有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12、29頁),是被告蔡雯旭對於委託測試原稿之記載方式,知之甚詳。惟被告蔡雯旭於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見交查卷第25頁),記載「工程名稱:自行測試」、「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係2010年之誤),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記載內容明顯不同。再者,本件工程早於99年1月18日完工,倘被告蔡雯旭事先知道必須送與被告蔡榮施在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試驗,則其在明知所送盆料並非施工現場所取之情況下,為加以掩飾,依常理判斷,應會記載「工程名稱: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並以本件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日期作為取樣日期,豈可能為上揭不利之記載,是被告蔡雯旭辯稱其送盆料係要作為自行測試之用,應堪採信。
⒎證人洪家齊於偵查時結證稱:一般正常的容積比重約為2.32
~2.35等語(見交查卷第106頁),被告蔡雯旭所送之盆料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36,介於正常值中間,並未偏低或低於正常值,有何異常之處。而被告李健誌依盆料試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結果,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仍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是若被告蔡雯旭明知所送盆料係要作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為確保驗收合格,依常理判斷,應送容積比重標準值在正常值內但偏低或是低於正常值之盆料,以免送盆料試驗,卻仍驗收不合格。參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蔡雯旭之供述,可知益興公司小姐僅轉告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並未告知應送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而被告蔡雯旭又未詢問被告蔡榮施或李健誌,為何要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是被告蔡雯旭辯稱不知送盆料用途為何,堪信為真實,則其事先既不知盆料是要作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以非本件工程所取之盆料送至嘉大試驗場試驗,尚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被告李健誌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
-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6-38頁),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壓實度記載,然其於附註欄記載「1、本報告若有提供規範值時,該規範值僅供參考,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主。」且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3份報告,附註欄1部分,何意思?)這邊沒有提供壓實度的規範值,所以實驗室沒有做壓實度是否合格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壓實度記載,並非嘉大試驗場作為本件工程壓實度合格與否之判定,則上揭試驗報告記載容積比重標準值95%以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⒐被告蔡榮施對於本件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並無審核權限乙節
,業據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監工人員對驗收是否合格有無決定權?)沒有。」「(問:檢驗報告是否過關,是你和陳炳霖審核時決定的嗎?)檢驗報告蔡榮施不用蓋章,我看過後,只有陳炳霖蓋章,陳炳霖認為沒有問題就是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148頁),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267頁),且證人陳炳霖在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蓋章,並記載「符合品質計畫規定」、「依材料試驗數據報告認定核與合約詳細表第3項之設計值相符」等語,有上揭3份試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書證卷第36-38頁),顯見本件工程係由證人陳炳霖同意驗收合格,被告蔡榮施並無同意驗收之權限。
⒑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大試驗場報告
上所用的數據不一樣,你有無懷疑?)因為報告值只看壓實度這欄,我從任職到現在我們公所都只看壓實度這欄,因為合約也是規範壓實度要多少,其他的並沒有額外敘述,所以我只知道要看壓實度。」「(問:若按照合約規定,既然要求廠商施工前提出AC配合設計報告,當時你和陳炳霖核對報告時,是否應核對容積比重值是否採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上所載的2.368?)當時沒有看,依照合約規定應該是要看。」「(問:當時你和陳炳霖不知道要看檢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值嗎?)不知道要看。」「(問:本案後,公所這邊有無要求壓實度要怎麼看?)最近這幾個月知道後,才有看檢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檢驗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1、147-148頁),足認證人陳炳霖於驗收審核時,不知依合約規定,應檢視永傑公司提出驗收之3份上揭試驗報告,容積比重標準值是否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2.368,只以試驗報告上記載壓實度均達95%以上,即同意驗收合格。
⒒對於嘉大試驗場以2.336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壓實度,應如
何處理乙節,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當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現容積比重標準值應該依照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而非依照蔡雯旭這份委託報告的話,實驗室要如何處理?)重新計算就好了。」「(問:依照剛才提示的嘉大試驗場3份試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值是2.336,出具試驗報告有無合格,是否還是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做判斷,或者出具試驗報告就是合格了?)試驗報告通常不會記載是否合格,計算出來是否正確,業主、監造單位有權認定,若認為容積比重標準值有誤的話,要由一方提出申請修改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28頁),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當時你和陳炳霖知道要看檢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值的話,你發現本件採用的容積比重標準值不是世曦公司那份,會如何處理?)應該會請嘉大試驗場說明。」「(問:是否會要求嘉大試驗場採用世曦報告那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7頁),足見本件工程係因證人陳炳霖、謝文彬於驗收審核時,疏未檢視試驗報告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是否為2.368,亦未詳看試驗報告上記載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之報告是否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致未能發現容積比重標準值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而未要求嘉大試驗場重新計算,並非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⒓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
觀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㈩就被告蔡榮施是否成立圖利犯行: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⒉被告蔡榮施係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辦
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負有協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之責任,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雖非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對於驗收合格與否無審核權限,惟對於驗收過程是否與契約相符,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上揭規定。再者,被告蔡榮施辯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3月29日對話,不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係何意義,其不知壓實度如何計算,縱然屬實,然其身為協驗人員,明知被告李健誌於電話中告知本件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與工程契約規定之壓實度95%不符,卻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同意被告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所為違背政府採購法上揭規定。
⒊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援引上開判決,認以正確之容積比重
2.368為標準,重新核算本件工程之壓實度結果如附表一所載,本件工程全段均屬不合格,自屬嚴重違反上開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由主辦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命其拆除、重作,進而終止契約,而不應完成本件工程之驗收並給付3,657,000元之工程款項,永傑公司、益興公司獲得之不法工程款即為3,657,000元。惟上揭判決係指廠商在原來無法取得標案之情況下,順利得標,則工程之合理利潤,應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與本件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永傑公司係經合法得標的情形,迥不相同,於本案自不適用。且上開判決仍認得標廠商之合法利潤,應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是檢察官指工程款3,657,000元,均為永傑公司之不法利益,尚有未合。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次按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總工程款3,657,0
00元,揆諸上揭判決,於計算不法利益時,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不能算入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而上揭工程款3,657,000元,扣除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包商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218,171.09元,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書證卷第5-7頁),且依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裏面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何會有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這個是每件工程都會有,目的是要給包商一個合理的利潤,本件是218,17
1.09。」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6頁),足認本件工程之合理利潤為218,171.09元。
⑵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一切都順利的話
,會有少許的利潤。若扣除人事成本的話幾乎是打平。本件工程我們是虧損,因為初驗沒有通過,很多有挖土重鋪,都算在成本裏面,所以沒有賺錢。若依照伊提出的進貨明細表,驗後加鋪共花了604,800元,算出虧損的金額是24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3-104、111頁),並有永傑公司100年10月26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進貨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影本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95-201頁),足見永傑公司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潤。且縱認永傑公司確實獲得利潤,然其承標工程,本意即在獲利,其獲利應屬永傑公司所得之利潤,檢察官並未指出其有超過正當利潤之所得,尚難謂其有不法利益之數額,客觀上永傑公司亦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榮施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李健誌、蔡雯旭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榮施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與被告李健誌合謀通知被告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自行測試之試體,以該試體做成之不實容積比重做為計算壓實度之標準;而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蔡雯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蔡榮施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法條競合,應依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且與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3卷第182頁)。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蔡榮施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蔡榮施圖利之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蔡榮施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蔡榮施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提起公訴,且被告蔡榮施所涉圖利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就此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一:
㈠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331│A+060│94.8│是│├──┼─────┼────┼──────┼─────┤│2│dca00332│B+080│93.7│否│├──┼─────┼────┼──────┼─────┤│3│dca00333│B+380│93.9│否│├──┼─────┼────┼──────┼─────┤│4│dca00334│B+980│93.8│否│├──┼─────┼────┼──────┼─────┤│5│dca00335│B+990│93.7│否│├──┼─────┼────┼──────┼─────┤│6│dca00336│B+1240│94.4│是│├──┼─────┼────┼──────┼─────┤│7│dca00337│B+700│93.7│否│├──┼─────┼────┼──────┼─────┤│8│dca00338│B+1400│95.8│是│├──┼─────┼────┼──────┼─────┤│9│dca00339│C+080│93.9│否│├──┼─────┼────┼──────┼─────┤│10│dca00340│C+100│95.3│是│├──┼─────┼────┼──────┼─────┤│11│dca00341│C+300│95.3│是│├──┼─────┼────┼──────┼─────┤│12│dca00342│C+1000│92.8│否│├──┼─────┼────┼──────┼─────┤│均值│全段│全段│94.258│否│└──┴─────┴────┴──────┴─────┘㈡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343│C+1200│91.8│否│├──┼─────┼────┼──────┼─────┤│2│dca00344│C+1585│94.2│是│├──┼─────┼────┼──────┼─────┤│3│dca00345│C+1400│94.0│是│├──┼─────┼────┼──────┼─────┤│4│dca00346│C+060│94.4│是│├──┼─────┼────┼──────┼─────┤│均值│全段││93.66│否│└──┴─────┴────┴──────┴─────┘㈢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843│C+900│93.7│否│├──┼─────┼────┼──────┼─────┤│2│dca00844│C+1000│95.3│是│├──┼─────┼────┼──────┼─────┤│3│dca00845│C+1100│93.4│否│├──┼─────┼────┼──────┼─────┤│4│dca00846│C+1200│95.8│是│├──┼─────┼────┼──────┼─────┤│5│dca00847│C+1280│95.8│是│├──┼─────┼────┼──────┼─────┤│均值│全段││95.03│否│└──┴─────┴────┴──────┴─────┘附表二:
㈠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8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331│A+060│96.1│是│├──┼─────┼────┼──────┼─────┤│2│dca00332│B+080│95.0│是│├──┼─────┼────┼──────┼─────┤│3│dca00333│B+380│95.2│是│├──┼─────┼────┼──────┼─────┤│4│dca00334│B+980│95.1│是│├──┼─────┼────┼──────┼─────┤│5│dca00335│B+990│95.0│是│├──┼─────┼────┼──────┼─────┤│6│dca00336│B+1240│95.7│是│├──┼─────┼────┼──────┼─────┤│7│dca00337│B+700│95.0│是│├──┼─────┼────┼──────┼─────┤│8│dca00338│B+1400│97.1│是│├──┼─────┼────┼──────┼─────┤│9│dca00339│C+080│95.2│是│├──┼─────┼────┼──────┼─────┤│10│dca00340│C+100│96.7│是│├──┼─────┼────┼──────┼─────┤│11│dca00341│C+300│96.6│是│├──┼─────┼────┼──────┼─────┤│12│dca00342│C+1000│94.1│否│└──┴─────┴────┴──────┴─────┘㈡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7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343│C+1200│93.2│否│├──┼─────┼────┼──────┼─────┤│2│dca00344│C+1585│95.5│是│├──┼─────┼────┼──────┼─────┤│3│dca00345│C+1400│95.3│是│├──┼─────┼────┼──────┼─────┤│4│dca00346│C+060│95.8│是│└──┴─────┴────┴──────┴─────┘㈢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6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壓實度(%)│是否合格│├──┼─────┼────┼──────┼─────┤│1│dca00843│C+900│95.0│是│├──┼─────┼────┼──────┼─────┤│2│dca00844│C+1000│96.6│是│├──┼─────┼────┼──────┼─────┤│3│dca00845│C+1100│95.1│是│├──┼─────┼────┼──────┼─────┤│4│dca00846│C+1200│97.9│是│├──┼─────┼────┼──────┼─────┤│5│dca00847│C+1280│97.1│是│└──┴─────┴────┴──────┴─────┘附表三:
┌─────────────────────────────────┐│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卷第153││-154頁)│├─────────────────────────────────┤│李健誌:喂,哥哥你好,我健誌。││蔡榮施:是,我知道。││李健誌:那個,啊那個那個你送來的那件,98FR那個什麼後山宅那個有沒有││?││蔡榮施:是,對。││李健誌:我叫他再送比重來打,這樣理想嗎?││蔡榮施:好啊。││李健誌:因為368太高了。││蔡榮施:多少啊?多少,做出來多少?││李健誌:你那個配比給我是不是2.368?││蔡榮施:我忘記了,啊做起來多少?││李健誌:做起來做一半,差不多93而已。││蔡榮施:這樣哦,這樣就沒過了。││李健誌:如過再打,2.368太高了啦,哈哈哈。││蔡榮施:好啦,不然叫他用沒關係啦。││李健誌:啊你要過是,96還是95?││蔡榮施:96哦。││李健誌:96哦。那96這樣可能有的也是不會過。││蔡榮施:啊你做起來不是都98嗎?││李健誌:沒有啦,2.368啦,啊有的都93點多啊、94、95這樣啊。││蔡榮施:嗯。││李健誌:有的可能會沒過。││蔡榮施:這樣哦。││李健誌: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蔡榮施:不要啦。││李健誌:就照這樣就好了?││蔡榮施:是啊,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來,不然會很麻煩。││李健誌:對啊,不是啦,我是說,叫他再送來的話,降一點點,可能有的還││是不會過。││蔡榮施:這樣啊,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啦,啊你再做看││看就知道了嘛。││李健誌:對,我叫他再送比重來對,這樣比較那個,好,OK,OK,啊含油量││咧?││蔡榮施:含油量,壓實度,含油量5%啦。││李健誌:5%而已,5%、5%那他們都有過。││蔡榮施:好好好。││李健誌:他們都5點多以上。││蔡榮施:好││李健誌:好,OK,好,拜拜。│├─────────────────────────────────┤│於99年4月15日13時35分34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卷第155││-157頁)│├─────────────────────────────────┤│李健誌:喂。││蔡榮施:那個沒過沒辦法處理哦?││李健誌:啊?││蔡榮施:那1件沒過沒辦法處理哦?││李健誌:那1件?││蔡榮施:昨天沒打電話跟你講嗎?││李健誌:昨天?誰?││蔡榮施:我那天拿去,昨天送去驗的那1件啊。││李健誌:嘿。││蔡榮施:那沒辦法處理嗎?││李健誌:處理怎樣?││蔡榮施:報告沒過那個啊?││李健誌:嗯,沒過哦?││蔡榮施:對啊。││李健誌:90幾?││蔡榮施:93耶,壓實度呢。││李健誌:哦,這樣哦。││蔡榮施:是啊,啊他沒打電話給你嗎?││李健誌:沒有耶。││蔡榮施:沒就好了,沒辦法那個哦,有辦法嗎?││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蔡榮施: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李健誌:嗯。││蔡榮施:他都沒有反應這樣哦。││李健誌:我也不知道耶,沒講啊。││蔡榮施:對啊。││李健誌:那個誰的啊?誰的瀝青?││蔡榮施:那個益興啊。││李健誌:哦,益興哦,哦哦。││蔡榮施: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嗯嗯嗯。││蔡榮施:那就把他當作,他如果有在講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又不知道要問」你就講這樣就好了。││李健誌:哦,好要說這些。││蔡榮施:你聽懂嗎?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你的,我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了,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李健誌:好,OK,OK。││蔡榮施: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他這麼說了。││李健誌:嗯嗯嗯。││蔡榮施:啊看他們自己要怎麼處理,再說哦。││李健誌:好好好好,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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