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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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紹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紹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紹瑋因懷疑 謝戎彥 常打電話騷擾其未婚妻而心生不滿,乃與 張銘宏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盧紹瑋於民國98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指示張銘宏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謝戎彥所工作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園」(下稱「 炫寬園 」),要求謝戎彥上車前往盧紹瑋之住處談判,然因謝戎彥以其正值班工作中無法離開為由加以拒絕,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1人即大聲向謝戎彥恫稱:「現在是好聲跟你講,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要怪渠等不客氣」等語,致謝戎彥心生畏懼,而被迫依張銘宏等人之指示坐上張銘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2人並分別坐在謝戎彥左右,使謝戎彥無法藉機脫逃,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謝戎彥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抵達盧紹瑋位於○里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後,張銘宏等人即嚇令謝戎彥下車進入盧紹瑋住處客廳,並在一旁看守謝戎彥,已在客廳內等候之盧紹瑋質問謝戎彥有無與其未婚妻電話聯絡後,即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一同毆打謝戎彥,致謝戎彥受有顏面、右頸挫傷、背部挫傷併表淺磨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謝戎彥撤回告訴),盧紹瑋復以手朝謝戎彥頭部比手槍之手勢,向謝戎彥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開下去」等語,並嚇令謝戎彥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出,再當場將該行動電話摔毀(毀損部分業經謝戎彥撤回告訴)。 嗣於 同日22時51分許,盧紹瑋要求謝戎彥聯絡其親友前來處理,謝戎彥乃依指示持盧紹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姐夫 余山和 之電話,盧紹瑋再自行於電話中向余山和表示:「謝戎彥人在我這裡,你要處理嗎?」等語,惟因余山和向盧紹瑋表示將帶警方過去處理,盧紹瑋即掛斷電話,並指示張銘宏駕車將謝戎彥載回「炫寬園」,張銘宏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戎彥,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2人並分別坐在謝戎彥左右,將謝戎彥載回「炫寬園」,謝戎彥始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炫寬園」而恢復行動自由,並由其姐姐及姐夫將其送醫治療。
二、案經被害人謝戎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紹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紹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指證歷歷,證人即共犯張銘宏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受被告之指示搭載謝戎彥至被告住處,被告並在其住處毆打謝戎彥之情,證人即謝戎彥之同事 李彥瑱 則於偵訊時證述謝戎彥在「炫寬園」遭分乘2部自小客車之數名不詳男子帶走,嗣1、2個小時後返回「炫寬園」時已受傷之情,及證人余山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接獲被告電話,嗣前往「炫寬園」將謝戎彥送醫等情甚詳,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炫寬園」離職證明書各1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謝戎彥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被告與張銘宏、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98年
7月19日22時10分許起剝奪被害人謝戎彥之行動自由時起,迄同日23時50分許回復謝戎彥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1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僅成立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炫寬園」及其住處分別涉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細故即夥同多人一同剝奪被害人謝戎彥之行動自由,不僅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並使被害人於案發後因精神壓力過大而須至身心科診療(見卷附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受傷,又毀損被害人行動電話,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謝戎彥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