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王宗前 診所提供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05年11月24日
(105)新醫醫字第2141號函暨檢附乙○○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48、49-183頁)。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案發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無悔悟之心,原審只量處拘役59日,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認被告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惟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受裁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則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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