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安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被告 何安迪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36號裁定應觀察勒戒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7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8726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