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木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木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木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木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參│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通工具吐氣│月,如易科│13日│法院105年度│7月29│法院105年度│8月30│││所含酒精濃│罰金,以新││原交簡字第22│日│原交簡字第22│日│││度達每公升│臺幣壹仟元││6號││6號││││零點二五毫│折算壹日││││││││克以上│││││││├─┼─────┼─────┼─────┼──────┼───┼──────┼───┤│2│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貳│104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通工具吐氣│月,併科罰│12日│法院105年度│11月14│法院105年度│12月21│││所含酒精濃│金新臺幣陸││原交簡字第34│日│原交簡字第34│日│││度達每公升│萬元,有期││9號││9號││││零點二五毫│徒刑如易科││││││││克以上│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5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