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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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次。」後,應補充「嗣於105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3.3268公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簡體」應更正為「檢體」,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華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3268公克),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被告華金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金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華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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