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SAMSUNGNOTE4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41號被告何建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執行刑)、(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業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則自同年9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家內,乘 林瑞興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瑞興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內,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詹士炫 所有之SAMSUNGNOTE4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瑞興、詹士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興及詹士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蔣政寬